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的第一项宪法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公民宪法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从法律角度看,法律平等是法律的根本属性,一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在任何程度上,法律面前平等和法律规范的一般性都是法律的本质”。
从权利角度看,法律面前的平等是一切其他
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所以,它不仅是我国公民的一项
基本权利,也是
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
⑴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居住
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政治上、社会上、经济上和文化上等一切领域内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
守法上的平等;
⑵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
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不允许任何
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即
司法上的平等;
⑶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
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即反对特权。
对于平等权,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1982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在平等权上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确了
立法不平等。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
国家,我国的一切
权力属于人民,敌对分子不能与人民享有平等的
立法权。法律必须只能反映在经济上、政治上和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人们的意志,也即只能反映人民的意志。所以,在立法上,人民与敌人是不能讲平等的。
第二,平等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同等对待,不是指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权利对等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人们只能要求在同等
条件下的法律的公正对待。
第三,我国公民的平等权还包括
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等内容。这些内容无疑属于平等权范畴,但基于特定主体的因素和传统因素,它们容易为人们所忽视或为人们所违犯,会对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和国家安定团结产生消极影响,因而宪法和法律特别强调对它们的确认和保护,成为社会生活、政府决策和各项工作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和予以确保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