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nciple of Suiting Punishment to Crime,又称“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均衡原则”。指
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与
国家对其适用
刑罚的轻重相适应。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反对封建的
罪刑擅断主义,提出了
罪刑相适应的
刑法理论,其主要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
贝卡利亚。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
犯罪与刑罚》中指出,遭受侵害的福利愈重,犯罪的动机愈强烈,阻止人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强大。这也就是说,刑罚同犯罪应当相当均衡。如果对使社会遭受不同
损害的两种罪行判处了相同的刑罚,那就会没有一种阻止人去犯较大的罪的动因,因为犯较重大的罪是更有利的。资产阶级革命后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更大的重视并被写进了
法律。19世纪末,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以及他们提出的
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
危险性论,以及
保安处分和
不定期刑的适用,给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提出了挑战,使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不断更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身份等级的差别,犯同样的罪受同样的处罚;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当代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及刑罚与刑罚的
执行相适应。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