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赦免的概念
赦免是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大赦与特赦。
大赦,通常是指国家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犯罪人免予追诉和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大赦的对象既可能是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犯罪人,也可能是某一地区的全体犯罪人,还可能是某一类或者某一事件的全体犯罪人;大赦的效果涉及罪与刑两个方面,既赦其罪,也赦其刑,即罪与刑同时免除。
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较为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特赦的对象是较为特定的犯罪人;特赦的效果只是免除刑罚执行,而不免除有罪宣告。
我国已经取消了大赦制度,刑法第65条、第66条所指的赦免应仅限于特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是刑罚消灭的事由。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二、我国特赦制度的特点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共实行过七次特赦。对这七次特赦的特点可概括如下:
1.特赦的对象基本上只限于战争罪犯。除第一次特赦包括部分反革命罪犯与普通刑事犯外,其他几次特赦的对象都是战争罪犯。
2.特赦的范围是一类或几类犯罪人,而不是个别犯罪人。
3.特赦的前提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确实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一方面,对尚未宣告刑罚或者没有开始执行刑罚的,不实行特赦;另一方面也并非对执行过一定刑期的战争罪犯均予以特赦,只是对其中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犯罪人,才予以特赦。
4.对需要特赦的犯罪人,根据其罪行轻重与悔改表现实行区别对待:罪行轻因而所判刑罚轻的,予以释放;罪行重因而所判刑罚重的,只是减轻刑罚。
5.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不是免除执行全部刑罚,更不是使宣告刑与有罪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