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被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的
罪犯,在
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
立功表现,由
人民法院依法适当减轻其原判
刑罚的制度。但是,减刑以后实际
执行的
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二)减刑的对象
减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依照
法律的特别规定进行的,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
减刑的条件
根据
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
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
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四)减刑的程序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
案件由服刑地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案件由服刑地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
执行机关应当提出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执行机关应当提出减刑建议书;被宣告
缓刑的罪犯,在
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
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
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中级人
民法院依法
裁定;对于
公安机关看守所
监管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并由中级人民
法院依法裁定。
人民法院
受理减刑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1)减刑建议书;(2)
终审法院的
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
证明材料;(4)罪犯评审
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经审查,如果上述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的执行机关补送。
人民法院
审理减刑案件,应当依法组成
合议庭。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起1个月内审理完毕作出裁定;对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案件,由于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减刑的裁定,应当及时
送达执行机关、同级
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
本人。人民
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
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1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