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者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下列阻碍执行职务情形之一:(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4)使用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足故意,即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希望迫使其停止执行职务或者改变执行职务。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要是社会公共生活的安宁;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煽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词或文字引导、劝诱、挑动、促使群众实施某种行为。煽动的内容必须是要他人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主要在于目的和煽动的内容不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以阻碍法律、法规实施为目的,煽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法律、法规的实施;而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则是以分裂国家或者倾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煽动民族分裂、地方割据或者煽动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根据刑法第27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冒充,指冒充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或职位。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招摇撞骗罪限于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骗取包括财产在内的各种利益;诈骗罪不限于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骗取财物。如果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定方式招摇撞骗,骗取了包括财产在内的各种利益的,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属于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并用于诈骗、招摇撞骗等犯罪活动的,是牵连犯,按照其中的重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
根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
根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七、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警用装备的管理制度。
根据刑法第28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非法获取指依法不应知悉、取得国家秘密的人知悉、取得国家秘密,或者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国家秘密。非法获取的对象是国家秘密,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种级别的国家秘密。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实施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是否将非法获取的国家秘密故意向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非法提供。
根据刑法第28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对象限于机密级和绝密级的国家秘密。
2.与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的联系与区别。犯间谍罪、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也可能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对其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不单独定罪。
根据刑法第28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一、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间谍专用器材是指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器材,如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窃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接收器材,等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28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必须同时具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造成严重后果这两个客观要件。
2.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对象不包括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商业秘密,行为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商业秘密,构成其他犯罪的,不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8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国家重点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的对象限于国家重点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故意非法侵入。如果是无意中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经警示仍不退出的,应视为故意非法侵入。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的联系与区别。侵入国家重点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秘密或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所有人及合法用户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包括三种行为方式:(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技术操作方法,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3)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的破坏手段是以技术操作方式实施的,如果直接对计算机硬件设备毁坏、拆卸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不以本罪论处。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利用计算机犯罪又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应当按照牵连犯处罚。
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五、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无线电使用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28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特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聚众扰乱活动情节不够严重程度和一般参与者,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29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十七、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区别主要在于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限于聚众冲击的方式;而妨害公务罪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限于聚众的方式。从实质上讲,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而妨碍公务罪所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务活动。
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行为对象有所不同,本罪的对象限于国家机关,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象还包括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2)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本罪是聚众冲击,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聚众扰乱。
根据刑法第29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十八、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九、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故意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的安定状态;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斗殴双方往往事先约定,因此一般纠集的人数较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聚众斗殴罪与其他罪的界限。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不需另定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犯本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二十二、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寻衅滋事罪与伤害罪的界限。区别主要在于动机不同。前者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后者往往是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因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仍构成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2.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前者往往是在大庭广众之下,以强凌弱,占便宜或耍威风,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知悉或告发,也不在意财物的价值;而后者则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抢劫被害人有价值或者所有的财物。
3.寻衅滋事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对象虽然也包括妇女,但其行为方式中不包括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对妇女进行猥亵、侮辱。追逐、拦截妇女并强制猥亵、侮辱的,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4.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动机和起因不同。前者是基于寻求刺激的动机,无端生事;而后者往往是为了满足某种个人的要求,事出有因,企图用聚众闹事的方式向有关单位施加压力,以达到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普通刑事犯罪集团的界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攫取金钱权力、称霸一方的目的,以暴力、威胁为基本手段,从事各种各样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具有较强的政治、经济实力、较大的组织规模及较严密的组织形式。而普通犯罪集团虽然也是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犯罪,但其目的是具体的,如进行盗窃、抢劫,或者走私、贩毒,因而通常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集团的规模、政治经济实力尚不足以称霸一方,集团的内部分工相对简单,在组织形式上也不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严密。
2.既组织、领导、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活动的处理问题。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刑法上独立的犯罪,因此,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如指使组织成员杀人、放火或者接受组织派遣任务实行杀人、放火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四、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即在中国境内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成为其组织成员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即构成犯罪,如果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五、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妨害了国家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社会治安秩序。客观方面具有下列两种行为之一:(1)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包庇,是指为了使黑社会性质组织避免被指控、审判、取缔,而为其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罪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群众的检举揭发和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包庇的对象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2)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谓纵容,是指不履行职责,放纵、放任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纵容应以负有特定的职责并且不履行该职责为前提,缺乏这一前提的知情不举不属于纵容。纵容与共犯不同,纵容仅有不履行职责放纵、放任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而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纵容的对象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是其违法犯罪活动而予以包庇或者纵容。
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六、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把某种具体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传授了某一具体犯罪的方法的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讲解、身体示范、观摩影像、阅读文字、公开或秘密的、当面或传授的、一人传授一人或多人、多人传授一人或多人、在社会上传授或者在羁押场所传授,等等。传授行为完成后,对方是否接受了传授或者是否按传授的方法去实行犯罪,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依然传授,并且希望他人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行为人以不同的犯罪内容、不同对象或者同一对象实施了传授或教唆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传授行为和教唆行为各自独立,应当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所教唆的犯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根据刑法第29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十七、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虽然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但没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或者没有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的,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都具有聚众性,都可能发生于公共场所,都会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区别的关键在于,本罪是以举行具有集会、游行、示威性质的活动为前提的。
根据刑法第29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根据刑法第2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九、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29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侮辱国旗、国徽罪
侮辱国旗、国徽罪,是指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尊严。
根据刑法第29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实施法律、法规的正常秩序。本罪有两种方式:一是有组织的方式,即发起成立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恢复已被取缔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门徒、招收会员;二是非组织的方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与因愚昧落后而进行的迷信活动的区别。后者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目的,不认为是犯罪。
2.将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组织者、骨干分子与一般参加者区分开来。后者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3.区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如果以会道门和邪教组织作掩护,宣传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则应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
4.区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本罪限于采取利用迷信的方式,而不限定煽动暴力;后罪不包括采取利用迷信的方式煽动,但限定煽动的内容必须包含煽动暴力。
根据刑法第30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十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欺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又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限。二者的共同之处都以利用迷信为特征,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以致人死亡为客观要素,但不以破坏法律实施为要素;后者以破坏法律实施为要素,但不以致人死亡为要素。
2.区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本罪通常是利用迷信愚弄他人自杀、接受怪异的生活方式、迷信的治疗方法等而导致死亡。如果利用迷信唆使信徒杀害其他信徒或者他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0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十三、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风化。
根据刑法第30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四、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风化,又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根据刑法第30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五、盗窃、侮辱尸体罪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公然侮辱尸体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风化和尸体的尊严。
根据刑法第30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六、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管理秩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赌博罪与非罪的界限。(1)把赌头、赌棍与一般参与赌博的群众区别开来,对前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后者主要是批评教育;(2)对于亲属或者朋友之间带有赌博性质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3)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巧立名目,设置骗局,非法发行彩票,从中渔利的,应当视为聚众赌博,按照赌博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赌博罪与其他罪的界限。(1)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2)对于因赌博引起打架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直接行凶杀人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赌徒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他人赌资,或者经预谋而抢劫赌场的,按照抢劫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十七、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场所,提供赌博用具的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对赌博场所的理解。赌博场所既包括较为常见的进行赌博活动的固定或者不固定、常设或者不常设的场所,也包括近些年来出现的在网络上进行赌博活动的场所。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八、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邮政的管理秩序。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致使邮件延误投递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30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一、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妨害了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具体包括以下要点:(1)伪证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发生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2)行为人必须有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3)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内容,必须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证人如实地根据自己的经验、记忆作出了陈述,即使事后被证明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出入,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不是有意作伪证,而是由于业务水平不高或工作疏忽,而提供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1)行为人直接或者唆使当事人以外的人毁灭、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指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注意刑法第306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1)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2)指使他人作伪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意图使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界限。区别在于主体和诉讼的范围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前者发生在各种诉讼中,而后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2.因采取暴力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而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其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证据而毁灭,或者明知作为证据使用而伪造。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从重处罚。
五、打击报复证人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故意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象是已经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作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但尚未作证的人,属于妨害作证罪的对象,不是本罪的对象。通过加害证人近亲属的方式来报复证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0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扰乱法庭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哄闹、冲击法庭必须采取聚众的形式,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则不要求采取聚众的形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七、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行为包括四种形式:(1)提供隐藏处所;(2)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3)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帮助逃匿;(4)作假证明包庇。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正在受追查或者正在逃匿的人,既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叽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又具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
2.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与伪证行为相似,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是特殊主体;(2)犯罪的时间不同,包庇罪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也可以在此之前实施,而伪证罪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因此,特定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以包庇犯罪分子的,是伪证罪,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之前或之中提供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的,是包庇罪。
3.区分窝藏、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和行为对象不同,包庇罪的作假证明限于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伪造证据,可以是在任何诉讼案件中伪造任何证据(包括伪造假证明)。作假证明实际上是伪造证据的情况之一。帮助当事人毁灭罪证、湮灭罪迹的行为,应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之一,对这种行为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不再以包庇罪论处。
4.区分窝藏、包庇罪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界限。事先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通谋,而在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是窝藏、包庇罪;如果事先通谋,即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包庇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当特别注意刑法关于包庇罪的特别规定。按照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即包庇罪定罪处罚。这种特殊包庇罪的特征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行为;(2)犯罪主体是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包括在上述单位工作或者受雇用的一切人员;(3)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使卖淫嫖娼人员逃避查处的目的。
八、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打击与防范间谍犯罪的正常活动。
根据刑法第3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即他人用犯罪手段获得的钱款或财物。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不是刑法上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手段获得的钱财而仍然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人可以在行为前明知,也可以在行为过程中明知。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偶尔因贪图便宜,对来路不明的物品予以收买的,不宜以犯罪处理。
2.区分赃物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是在他人犯罪获取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果在作案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掩饰、隐瞒,从中分赃或者廉价收买其赃物从中渔利的,构成共同犯罪,不属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指:(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执行而拒不执行。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妨害的是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而妨害公务罪妨害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不限于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而妨害公务罪则限于采取暴力、威胁方式。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对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故意毁损,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行为人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抗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就实施了妨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二、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监狱正常秩序的;(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正在被依法关押服刑的已决犯,包括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和在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不包括已被逮捕关押但尚未被定罪判刑的未决犯,也不包括未被关押的已决犯;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脱逃罪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关押场所或者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拘留、逮捕而尚未判决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罚的罪犯。被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的人,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判处拘役、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不是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和刑罚的执行。
根据刑法第31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其他人以夺走、纵放被押解人员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人犯的监督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行为的对象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劫夺监狱、看守所等关押场所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予以劫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押解人犯从广义上讲也属于一种公务活动,因此,劫夺被押解人员也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不同,本罪必须具有劫夺人犯的目的,而妨碍公务罪不具有此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意图,仅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碍押解工作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2.关于罪数问题。行为人因使用暴力方法劫夺被押解人员,造成押解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杀害押解人员后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或者劫夺被押解人员后为灭口又杀害押解人员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根据刑法第31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五、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以非暴动方式越狱逃跑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所谓越狱,是指逃离监狱、看守所等国家设立的刑罚执行场所或者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包括押解途中。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组织越狱的故意或者参加有组织的越狱行动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暴动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暴动越狱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界限。区别在于构成本罪必须采取共同的暴力行为;而组织越狱罪的构成要件中则排斥共同的暴力行为。
2.关于罪数问题。在暴动越狱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只需以本罪一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七、聚众持械劫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在狱中的犯罪分子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聚众持械劫狱罪与劫夺被押解人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聚众、持械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我国国境或边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和边境的管理制度。
根据刑法第31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
根据刑法第31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所出售之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真伪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3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将偷越国(边)境的人员送出或者送入国(边)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偷越国(边)境罪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七、破坏界碑、界桩罪
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界碑、界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边境的界碑、界桩的管理制度。
根据刑法第32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是指故意破坏国家设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制度。
根据刑法第32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一、故意损毁文物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损毁的对象包括两类:一类是可移动的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珍贵文物包括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珍贵文物依法分为一、二、三级,是否属于珍贵文物由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另一类是不可移动的珍贵文物,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而故意损毁。
根据刑法第32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对象不同;(2)对情节的要求不同。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没有情节严重的限制条件。
根据刑法第32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过失损毁文物罪
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2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2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倒卖文物罪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倒卖文物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对象不同。
根据刑法第:32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2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犯本罪具有窃取文物的目的,而后两罪不具此目的。(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限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后两罪一个限于珍贵文物、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一个限于名胜古迹。(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限于盗掘的方式,而后两罪可以包括任何方式的损毁。如果是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过程中,又损毁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应当以本罪处罚。
2.区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窃取文物的,仍以本罪论处;盗掘其他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窃取他人已挖掘出来的珍贵文物的,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3.关于本罪的既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是否窃取了文物,并不影响成立本罪的既遂。
根据刑法第32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八、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保护制度和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所有权。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
根据刑法第32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依照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法定刑处罚。
九、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国有档案的所有权。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抢夺罪、盗窃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对象是国有档案,后两者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
2.如果抢夺、窃取的国有档案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又触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是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其中的重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2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是指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2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所谓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等传染病。
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过失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管理制度。
根据刑法第3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一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国境卫生检疫制度。所谓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规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根据刑法第3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非法组织卖血罪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法规,擅自组织他人采集体内血浆出售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按照刑法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强迫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按照刑法的规定,强迫他人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法规,未经有关机构许可,擅自.采集、供应血液或者擅自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以及受血者的健康权利。
根据刑法第3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有资格从事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后者是一般主体,并且只能是自然人。(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并以实际造成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后果为要件;后者以不符合国家标准、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的危险状态为要件。(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为责任事故型的过失犯罪,后者为故意犯罪。
根据刑法第3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及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医务人员,即指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及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无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区别在于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有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
2.由于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只按非法行医罪而不按其他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计划生育制度和就诊人的健康及生命权利。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区别就在于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医生执业资格。
2.区分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实际上是非法行医罪的特殊类型,因此具备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具备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客体除包括他人的生命、健康之外,还特别包括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
3.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并且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应当按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而不按其他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是指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1)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危险废物,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对象是危险品。(2)发生的场合和违反的规定不同。本罪是在排放、处理废物过程中发生的,违反的是环境保护法规,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在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反的是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根据刑法第338、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39、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做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废物的进口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目的不同。本罪具有利用废物做原料的目的,而后罪则是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为目的。
2.区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固体废物罪必须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而本罪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3.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39、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
根据刑法第340、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包括珍贵、濒危的水生动物,而后罪的对象是一般水产品。
根据刑法第341、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保护制度。
根据刑法第341、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
根据刑法第341、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46条、《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43、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破坏性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43、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46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46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三、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盗伐他人自留山上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所谓数量较大是指:在林区盗伐林木材积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50株;在非林区,盗伐林木材积1~2.5立方米或者幼树50~125株。这里所说的林区是指森林资源和生产木材比较多的地区;这里所说的材积是指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生材率所得之立木材积;这里所说的幼树是指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树木胸径在5厘米以下的视为幼树。对于1年之内连续盗伐的数量,未经处理的,应当累计计算。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盗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量较大的,应定盗窃罪。
2.区分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罪对象是普通林木,后罪的对象是珍贵树木。
根据刑法第346条、《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四、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林木所有权。
2.区分滥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是普通林木,后者的对象是珍贵树木。
根据刑法第346条、《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国家的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五、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1.区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收购赃物罪的界限。盗伐、滥伐的林木在广义上也属于赃物,因此对其进行非法收购、运输的行为也属于一种收购赃物的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收购的对象不同。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以外的其他赃物的行为,应以收购赃物罪论处。
2.区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共犯的界限。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而后予以低价收购的或者与盗伐、滥伐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承担盗伐、滥伐林木的运输分工的,应以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3.区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
根据刑法第346条、《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区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对于故意贩卖假毒品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把假毒品误作真毒品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的,应以本罪(未遂)处罚。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
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犯本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够较大的,不构成犯罪。
2.罪数问题。因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持有毒品的,按所实施的毒品犯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48条的规定,犯本罪,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毒品犯罪的共犯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事先通谋。
2.区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本罪包庇的对象限于毒品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第34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毒品是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还是本人的。
2.区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窝赃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
3.区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毒品共犯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事先通谋。根据刑法第34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五、走私制毒物品罪
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走私制毒物品罪与走私毒品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罪对象只限于制毒物品,即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后罪对象则是一切毒品。
2.区分走私制毒物品罪与制造毒品罪共犯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第3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与制造毒品罪共犯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3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51条的规定,犯本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3)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八、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是指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5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九、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通过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5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毒的,从重处罚。
十、强迫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5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的,从重处罚。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界限。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非法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者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5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还要注意的是,按照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用、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同时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不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还要注意的是,按照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按照自然人犯组织卖淫罪的规定处罚;前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强迫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是指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上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还要注意的是,按照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按照自然人犯强迫卖淫罪的规定处罚;前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帮助组织者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协助行为表现为帮助组织者引诱、介绍、强迫他人卖淫。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能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刑法已经将这种共犯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使用,或者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娼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卖淫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引诱卖淫罪的界限。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限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
根据刑法第3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是管制,并处罚金。
七、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是指在嫖娼时,与不满14周岁的卖淫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363、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书号,致使淫秽书刊得以出版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和国家对出版业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规定,向他人提供书号致使他人得以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通常是新闻出版部门的管理人员或者是单位;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在不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书号。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与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前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没有出版淫秽书刊的故意和牟利的目的。如果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应当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363、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罪必须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传播的;传播的次数虽然不多,但传播的数量大的;传播的对象人数多、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有传播行为但情节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不构成犯罪。
2.区分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364、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四、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召集多人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召集多人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足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
2.区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只限于“组织播放”这一特定的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第364.、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制作、复制淫秽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
五、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淫秽表演罪,是指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等手段控制、管理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65、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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