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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司法罪

摘要

 一、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妨害了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又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具体包括以下要点:(1)伪证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发生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2)行为人必须有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3)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内容,必须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本罪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证人如实地根据自己的经验、记忆作出了陈述,即使事后被证明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出入,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不是有意作伪证,而是由于业务水平不高或工作疏忽,而提供了错误鉴定结论、记录、翻译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1)行为人直接或者唆使当事人以外的人毁灭、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指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注意刑法第306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1)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2)指使他人作伪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意图使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界限。区别在于主体和诉讼的范围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前者发生在各种诉讼中,而后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2.因采取暴力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而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其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证据而毁灭,或者明知作为证据使用而伪造。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从重处罚。
五、打击报复证人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故意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象是已经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作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但尚未作证的人,属于妨害作证罪的对象,不是本罪的对象。通过加害证人近亲属的方式来报复证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0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扰乱法庭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哄闹、冲击法庭必须采取聚众的形式,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则不要求采取聚众的形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七、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行为包括四种形式:(1)提供隐藏处所;(2)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3)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帮助逃匿;(4)作假证明包庇。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正在受追查或者正在逃匿的人,既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叽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又具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
2.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与伪证行为相似,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是特殊主体;(2)犯罪的时间不同,包庇罪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也可以在此之前实施,而伪证罪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因此,特定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以包庇犯罪分子的,是伪证罪,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之前或之中提供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的,是包庇罪。
3.区分窝藏、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和行为对象不同,包庇罪的作假证明限于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伪造证据,可以是在任何诉讼案件中伪造任何证据(包括伪造假证明)。作假证明实际上是伪造证据的情况之一。帮助当事人毁灭罪证、湮灭罪迹的行为,应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之一,对这种行为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不再以包庇罪论处。
4.区分窝藏、包庇罪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界限。事先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通谋,而在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是窝藏、包庇罪;如果事先通谋,即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包庇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当特别注意刑法关于包庇罪的特别规定。按照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即包庇罪定罪处罚。这种特殊包庇罪的特征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行为;(2)犯罪主体是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包括在上述单位工作或者受雇用的一切人员;(3)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使卖淫嫖娼人员逃避查处的目的。
八、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打击与防范间谍犯罪的正常活动。
根据刑法第3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即他人用犯罪手段获得的钱款或财物。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不是刑法上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手段获得的钱财而仍然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人可以在行为前明知,也可以在行为过程中明知。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偶尔因贪图便宜,对来路不明的物品予以收买的,不宜以犯罪处理。
2.区分赃物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是在他人犯罪获取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果在作案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掩饰、隐瞒,从中分赃或者廉价收买其赃物从中渔利的,构成共同犯罪,不属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指:(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执行而拒不执行。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妨害的是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而妨害公务罪妨害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不限于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而妨害公务罪则限于采取暴力、威胁方式。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对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故意毁损,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行为人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抗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就实施了妨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二、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监狱正常秩序的;(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正在被依法关押服刑的已决犯,包括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和在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不包括已被逮捕关押但尚未被定罪判刑的未决犯,也不包括未被关押的已决犯;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脱逃罪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关押场所或者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拘留、逮捕而尚未判决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罚的罪犯。被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的人,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判处拘役、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不是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和刑罚的执行。
根据刑法第31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其他人以夺走、纵放被押解人员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人犯的监督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行为的对象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劫夺监狱、看守所等关押场所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予以劫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押解人犯从广义上讲也属于一种公务活动,因此,劫夺被押解人员也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不同,本罪必须具有劫夺人犯的目的,而妨碍公务罪不具有此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意图,仅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碍押解工作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2.关于罪数问题。行为人因使用暴力方法劫夺被押解人员,造成押解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杀害押解人员后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或者劫夺被押解人员后为灭口又杀害押解人员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根据刑法第31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五、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以非暴动方式越狱逃跑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所谓越狱,是指逃离监狱、看守所等国家设立的刑罚执行场所或者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包括押解途中。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组织越狱的故意或者参加有组织的越狱行动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暴动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暴动越狱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界限。区别在于构成本罪必须采取共同的暴力行为;而组织越狱罪的构成要件中则排斥共同的暴力行为。
2.关于罪数问题。在暴动越狱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只需以本罪一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七、聚众持械劫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在狱中的犯罪分子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聚众持械劫狱罪与劫夺被押解人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聚众、持械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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