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妨害了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具体包括以下要点:(1)伪证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发生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2)行为人必须有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3)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内容,必须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证人如实地根据自己的经验、记忆作出了陈述,即使事后被证明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出入,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不是有意作伪证,而是由于业务水平不高或工作疏忽,而提供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1)行为人直接或者唆使当事人以外的人毁灭、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指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注意刑法第306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1)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2)指使他人作伪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意图使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界限。区别在于主体和诉讼的范围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前者发生在各种诉讼中,而后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2.因采取暴力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而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其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证据而毁灭,或者明知作为证据使用而伪造。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从重处罚。
五、打击报复证人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故意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象是已经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作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但尚未作证的人,属于妨害作证罪的对象,不是本罪的对象。通过加害证人近亲属的方式来报复证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0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扰乱法庭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哄闹、冲击法庭必须采取聚众的形式,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则不要求采取聚众的形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七、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行为包括四种形式:(1)提供隐藏处所;(2)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3)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帮助逃匿;(4)作假证明包庇。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正在受追查或者正在逃匿的人,既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叽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又具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
2.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与伪证行为相似,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是特殊主体;(2)犯罪的时间不同,包庇罪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也可以在此之前实施,而伪证罪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因此,特定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以包庇犯罪分子的,是伪证罪,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之前或之中提供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的,是包庇罪。
3.区分窝藏、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和行为对象不同,包庇罪的作假证明限于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伪造证据,可以是在任何诉讼案件中伪造任何证据(包括伪造假证明)。作假证明实际上是伪造证据的情况之一。帮助当事人毁灭罪证、湮灭罪迹的行为,应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之一,对这种行为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不再以包庇罪论处。
4.区分窝藏、包庇罪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界限。事先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通谋,而在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是窝藏、包庇罪;如果事先通谋,即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包庇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当特别注意刑法关于包庇罪的特别规定。按照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即包庇罪定罪处罚。这种特殊包庇罪的特征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行为;(2)犯罪主体是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包括在上述单位工作或者受雇用的一切人员;(3)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使卖淫嫖娼人员逃避查处的目的。
八、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打击与防范间谍犯罪的正常活动。
根据刑法第3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即他人用犯罪手段获得的钱款或财物。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不是刑法上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手段获得的钱财而仍然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人可以在行为前明知,也可以在行为过程中明知。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偶尔因贪图便宜,对来路不明的物品予以收买的,不宜以犯罪处理。
2.区分赃物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是在他人犯罪获取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果在作案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掩饰、隐瞒,从中分赃或者廉价收买其赃物从中渔利的,构成共同犯罪,不属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指:(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执行而拒不执行。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妨害的是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而妨害公务罪妨害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不限于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而妨害公务罪则限于采取暴力、威胁方式。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对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故意毁损,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行为人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抗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就实施了妨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二、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监狱正常秩序的;(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正在被依法关押服刑的已决犯,包括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和在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不包括已被逮捕关押但尚未被定罪判刑的未决犯,也不包括未被关押的已决犯;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脱逃罪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关押场所或者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拘留、逮捕而尚未判决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罚的罪犯。被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的人,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判处拘役、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不是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和刑罚的执行。
根据刑法第31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其他人以夺走、纵放被押解人员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人犯的监督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行为的对象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劫夺监狱、看守所等关押场所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予以劫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押解人犯从广义上讲也属于一种公务活动,因此,劫夺被押解人员也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不同,本罪必须具有劫夺人犯的目的,而妨碍公务罪不具有此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意图,仅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碍押解工作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2.关于罪数问题。行为人因使用暴力方法劫夺被押解人员,造成押解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杀害押解人员后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或者劫夺被押解人员后为灭口又杀害押解人员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根据刑法第31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五、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以非暴动方式越狱逃跑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所谓越狱,是指逃离监狱、看守所等国家设立的刑罚执行场所或者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包括押解途中。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组织越狱的故意或者参加有组织的越狱行动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暴动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暴动越狱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界限。区别在于构成本罪必须采取共同的暴力行为;而组织越狱罪的构成要件中则排斥共同的暴力行为。
2.关于罪数问题。在暴动越狱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只需以本罪一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七、聚众持械劫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在狱中的犯罪分子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聚众持械劫狱罪与劫夺被押解人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聚众、持械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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