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盗伐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盗伐他人自留山上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破坏森林资源的
行为。
盗伐林木罪刑法条文编辑本段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盗伐林木罪相关法律编辑本段
《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
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罪相关司法解释编辑本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破坏森林资源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 法释[2000]36号)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
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
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
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
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亲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
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
法院备案。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盗伐林木罪立案追诉标准编辑本段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 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 在林木采伐
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不按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所指定的采伐区域和采伐要求,任意乱砍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未经林政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自己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的,也以本罪论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编辑本段
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最主要犯罪。这两种犯罪都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森林资源,都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为上都必须是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在其他方面还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
作为《 刑法》规定的不同
罪名,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区别。
1、
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
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
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直接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简单客体。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
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树木,也可以是珍贵树木;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普通树木,珍贵树木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的犯罪对象。其二,犯罪方式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其三,构成犯罪的数量要求不同。盗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2至5立方米或幼树100至200株;而滥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000株。
3、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只能出于
直接故意,即行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积极地追求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
犯罪结果,而且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
条件;而滥伐林木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
间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4、
犯罪主体不同。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
自然人或单位;而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