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用、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同时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不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还要注意的是,按照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按照自然人犯组织卖淫罪的规定处罚;前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强迫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是指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上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还要注意的是,按照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按照自然人犯强迫卖淫罪的规定处罚;前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帮助组织者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协助行为表现为帮助组织者引诱、介绍、强迫他人卖淫。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能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刑法已经将这种共犯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使用,或者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娼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卖淫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引诱卖淫罪的界限。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限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
根据刑法第3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是管制,并处罚金。
七、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是指在嫖娼时,与不满14周岁的卖淫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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