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互相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这一规定确立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协助,是指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根据相互缔结的条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互惠原则,互相协助,代为进行某些刑事
诉讼行为的活动。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
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是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是广义的,包括双方
法院和检察机关。我国于1984年加入了国际刑警组织,因此我国
公安机关与外国
警察机关的协作通常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
司法部司法协助局
作为我国对外进行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负责对外联系。
2.
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包括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或者
协定、我国参加的载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公认的互惠原则。
3.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代为
送达文书,代为调查
取证,互相委托进行
鉴定、
勘验、检查、
搜查和扣押,互相代为通知
证人、
鉴定人出庭,互相移交
物证、
书证等
证据。另外,刑事司法协助还包括
引渡这一重要的内容。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将当时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有罪行或者判过刑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移送该国进行审判或者处罚的制度。我国与外国的引渡以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