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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证

摘要

  (一)书证的概念与特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各种书面文件或纸面文字材料,如合同文本、各种信函、电报、传真、图纸、图表、文件等。但书证内容的物质载体并不限于纸面材料,非纸类的物质亦可成为载体,如木、竹、石、金属等。
书证具有以下特征:(1)书证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是以其外形、质量等来证明案件的事实;(2)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3)书证的真实性较强,不易伪造。
(二)文书的种类
文书是证书的抽象载体,为了便于运用书证和核实书证的真实性,可以根据各类文书的特点加以分类:
1.公文书和私文书。根据制作者的身份不同,文书可以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文书通常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我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也被称为公文书。私文书是指公民个人制作的文书。区分公文书和私文书的意义主要在于判断各自真实性的方式上有所不同。对公文书真实性的判断侧重于看该文书是否系有关单位及其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而对私文书则主要看文书是否由制作人本人签名或盖章。质疑公文书的真实性时,可采用向制作单位调查询问的方式加以核实。质疑私文书时,则需要通过核对笔迹、印章以及其他文书鉴定方法加以核实。理论上,提出公文书作为书证的人无须对该公文书的真实性加以证明。而提出私文书的人则应当对该私文书的真实性加以证明,对方无疑议的除外。
2.处分性文书与报道性文书。处分性文书是指记载以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文书,如合同文本、变更合同的协议书、遗嘱授权委托书等。报道性文书是指仅记载某事实,而无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目的的文书,如记载有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信件、日记等。有关联的处分性书证能够直接证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有关联的报道性文书虽然对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其证明通常具有间接性。
3.普通文书与特别文书。普通文书是在制作方式和程序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仅仅记载某些事实的文书,如信件、日记、借据收条等。特别文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按照特定形式或程序制作的文书,如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经公证证明的合同文书等。由于特别文书的制作具有一定要求,文书记载的内容比较完善,真实性程度更高,因此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4.文书根据其不同的制作方法及相互关系,可以分为原本副本、缮本、影本、节录本、译本、认证本。原本是指由文书制作人最初制作的原始文书。副本是指该文书的全部内容照原本制作,对外具有与原本同样效力的文书。缮本是指抄缮原本全部内容的文书。影本是指影印原本全部内容的文书。缮本和影印本都不具有与原本同等的效力。节录本是指摘录原本部分内容的文书。译本是指将外文的原本翻译为我国文字的文书。认证本是指通过认证程序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的文书。
(三)书证的提出
当书证为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持有时,持有该书证的当事人可直接将其提交给法院,但如果该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书证作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收集。另外,有证据证明该书证确实为对方当事人持有,而该当事人又拒不提供的,根据《证据规定》一第75条的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四)书证的证据力
书证要具有证据力,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书证是真实的;其二,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起到证明的作用。据此,根据这两个方面的要求,可以把书证的证据力分为形式上的证据力和实质上的证据力。书证形式上的证据力是指该书证中所表达的意思或思想确系制作该文书的人所为,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涉及书证的真伪问题。所谓实质上的证据力是指该书证的内容有证明待证事实真伪的作用。书证要有实质上的证据力,首先必须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没有形式上的证据力,不可能存在实质上的证据力,而仅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未必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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