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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团公司的设立条件

摘要

   集团公司,是为了一定的目的组织起来共同行动的团体公司,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一般意义上的集团公司,是指拥有众多生产、经营机构的大型公司。它一般都经营着规模庞大的资产,管辖着众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并且在许多其他企业中拥有自己的权益。

目录

法定条件编辑本段

  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2、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4、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申请材料编辑本段

  1、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企业集团章程;
  3、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4、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5、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须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受理机关编辑本段

  集团住所地工商局。

期限编辑本段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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