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3.10.11 法发[1993年28号]
一、怎样理解《铁路法》[1]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
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漏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是任何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是危险物品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本罪名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罪名相同。因此,法律依据中有关涉及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仍有参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