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号)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 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 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 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 从重处罚。
[从重情节]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上一般为具有许可执照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但非法存在的“无照”经营者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掺入食品中的物质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 料,并对可能由此引起的食物中毒等严重食源性疾患采取放任态度。 客体为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犯 罪对象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它是指那些既无任何营养价值,又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工业酒精、工业染料、色素、受污染的水源、化学合成剂、精神药品等。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本罪为行为犯罪,一旦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本罪,而不以是否产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区别。
两者同属食品方面的犯罪,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都完全一致。但两者在客观方面存在差异,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物质,而后者并不在食品中掺入任何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只是所生产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两罪掉表现为行为犯,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后者。
三、新刑法对危害后果尚未造成,但违法销售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规定按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致人死亡和对人体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按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即最高可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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