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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破产罪粗处罚

摘要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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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编辑本段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背景及意义编辑本段


  (一)立法上的缺陷,造成对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有名无实。

  1.立法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存在漏洞。

  虚假破产罪 (1)从公司制度上,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实施非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2)从破产制度上,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条款缺少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 (下称〈试行〉),破产财产不包含担保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 又排除了特定物买卖中未支付的特定物、已交付但未办理手续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等,这使得破产财产本身范围在一步步缩小。

  2.更为重要的是惩戒机制过于疲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成为空文。

  根据《试行》第四十一条,对破产企业有三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利用破产程序实施逃债行为的破产案件层出不穷。

  1.在破产前是进行充分准备,蓄意破产逃避债务。

  (1)制造资不抵债的假象逃债。

  (2)以改制的名义金禅脱壳。企业剥离有效资产投入或者成立另一企业、公司,以合法方式非法转移财产,原企业资不抵债已成事实,搞空壳破产。

  2.在破产中利用破产程序上的漏洞,恶意减少破产财产。

  (1)减少破产财产。资不抵债的企业故意隐瞒破产财产,缩小财产范围,想法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赔偿比例。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时,一些企业只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和作价,忽略了企业的无形资产(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对无形资产不作价、不评估。

  (2)破产费用失控。破产企业违法操作,随意拔高职工安置费等优先受偿费用,将其列入破产费用,使企业无产可破。目前,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做法:即根据职工人数和破产企业资产状况,首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职工安置费。

  3.政府介入破产,为逃债提供方便。

  (1)政府参与破产。由于政府的社会公益目标与心理,在清算破产企业债务时,往往利用行政权力,要求一些资金实力雄厚、效益良好的企业或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放弃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以平缓破产企业终结时、破产还债过程中,因破产财产不足而可能导致的债务清偿及职工安置等方面的一些矛盾。

  (2)政府操纵破产。典型是中江县丝绸公司的破产案,中江县委、县政府,是中江县委、县政府不依法行政,蓄意将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企业实施破产。

  (三)虚假破产罪出台为惩治假破产真逃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刑罚依据。

  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同时,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与新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相互配合,从而达到法律规定的统一性。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除了行为本身无效、被撤销、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如果该行为目的是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了侵权人的利益,符合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即可以该罪名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国外欺诈破产罪的理解和特点。

  在虚假破产罪出台之前,学者们进行了在中国建立“破产欺诈罪”的理论讨论,针对不同国家对此类案件的法律规范进行了阐述,为虚假破产罪的出台提供了学术参照。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罪名的定义上存在不同,如台湾地区为“诈欺破产罪”、日本为“欺诈破产罪”、香港为破产程序中统称为“诈欺罪”,中国学者多没有区分其罪名差异,本文中笔者也没有区分统称为“破产欺诈罪”。(一)虚假破产与破产欺诈的区别理解。

  1.字面区别理解:根据商务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 ,欺诈的解释是“用狡诈的手段骗人”;虚假的解释为“假的,不真实的;假借,假托”。

  2.法理区别理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欺诈可认定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即欺诈包括“告知虚假”积极的作为行为和“隐瞒真实”消极的不作为行为。
  处罚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背景及意义

  (一)立法上的缺陷,造成对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有名无实。

  1.立法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存在漏洞。

  虚假破产罪 (1)从公司制度上,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实施非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2)从破产制度上,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条款缺少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 (下称〈试行〉),破产财产不包含担保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 又排除了特定物买卖中未支付的特定物、已交付但未办理手续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等,这使得破产财产本身范围在一步步缩小。

  2.更为重要的是惩戒机制过于疲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成为空文。

  根据《试行》第四十一条,对破产企业有三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利用破产程序实施逃债行为的破产案件层出不穷。

  1.在破产前是进行充分准备,蓄意破产逃避债务。

  (1)制造资不抵债的假象逃债。

  (2)以改制的名义金禅脱壳。企业剥离有效资产投入或者成立另一企业、公司,以合法方式非法转移财产,原企业资不抵债已成事实,搞空壳破产。

  2.在破产中利用破产程序上的漏洞,恶意减少破产财产。

  (1)减少破产财产。资不抵债的企业故意隐瞒破产财产,缩小财产范围,想法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赔偿比例。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时,一些企业只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和作价,忽略了企业的无形资产(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对无形资产不作价、不评估。

  (2)破产费用失控。破产企业违法操作,随意拔高职工安置费等优先受偿费用,将其列入破产费用,使企业无产可破。目前,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做法:即根据职工人数和破产企业资产状况,首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职工安置费。

  3.政府介入破产,为逃债提供方便。

  (1)政府参与破产。由于政府的社会公益目标与心理,在清算破产企业债务时,往往利用行政权力,要求一些资金实力雄厚、效益良好的企业或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放弃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以平缓破产企业终结时、破产还债过程中,因破产财产不足而可能导致的债务清偿及职工安置等方面的一些矛盾。

  (2)政府操纵破产。典型是中江县丝绸公司的破产案,中江县委、县政府,是中江县委、县政府不依法行政,蓄意将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企业实施破产。

  (三)虚假破产罪出台为惩治假破产真逃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刑罚依据。

  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同时,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与新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相互配合,从而达到法律规定的统一性。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除了行为本身无效、被撤销、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如果该行为目的是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了侵权人的利益,符合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即可以该罪名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国外欺诈破产罪的理解和特点。

  在虚假破产罪出台之前,学者们进行了在中国建立“破产欺诈罪”的理论讨论,针对不同国家对此类案件的法律规范进行了阐述,为虚假破产罪的出台提供了学术参照。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罪名的定义上存在不同,如台湾地区为“诈欺破产罪”、日本为“欺诈破产罪”、香港为破产程序中统称为“诈欺罪”,中国学者多没有区分其罪名差异,本文中笔者也没有区分统称为“破产欺诈罪”。(一)虚假破产与破产欺诈的区别理解。

  1.字面区别理解:根据商务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 ,欺诈的解释是“用狡诈的手段骗人”;虚假的解释为“假的,不真实的;假借,假托”。

  2.法理区别理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欺诈可认定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即欺诈包括“告知虚假”积极的作为行为和“隐瞒真实”消极的不作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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