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欺诈行为是为构成要件,虚假破产不为要件。
1.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欺诈行为是为构成要件,虚假破产不为要件。
日本在其破产法和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破产欺诈罪均以损害侵权人利益为目的。
2.破产欺诈行为实施期间的规定不一。
有明确规定破产欺诈行为实施期间的,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章11 条规定,破产欺诈行为发生在:明知任命了破产管理人或者其它权利人接管债务人有关事务时、或者进行和解、清算时;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欺诈的犯罪时间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也有对破产欺诈行为实施时间没有限定的,如日本的“债务人不问在破产宣告前或者宣告后”的规定;还有没有规定时间,但能够确认推算出时间的,如联邦德国破产法移植入1976年刑法典的“负重债或濒临或已成为无支付能力的人实施下列行为,构成破产欺诈罪”的规定,以债务人达到“负重债或濒临或已成为无支付能力”的状态为限。
3.欺诈行为的界定方式不一。
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了理论概括,如日本在其2005年3月1日生效的《破产法》中将欺诈行为主要界定为:
(1)隐匿、毁损债务人财产或继承财产。
(2)虚假承担债务或让与债务人财产。
(3)改变债务人财产现状或减损价格的行为。
(4)对债务人财产实行不利于债权人的处分,或对债权人赋以不利债务。
(5)明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发布保全管理命令,无破产管理人命令或其他正当理由,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取得债务人财产或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者。
4.构成破产欺诈罪的主体有所不同。
一般情况,破产欺诈罪的主体包括破产人本身、债权人和其它参与人。
破产欺诈主体本身来说不限于破产企业内部人员,比如说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企业的前任经理及前任高级职员在清算开始前12个月或者清算开始后对企业财产实施欺诈行为,也要追究该刑事责任
1.犯罪主体有局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虚假破以达到破产逃债目的公司、企业,刑事责任承担的自然人为该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公司企业内部人员。
2.犯罪行为实施时间界定有局限。本罪的界定的犯罪行为实施期间为“截止于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或者因为公司、企业资不的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
3.犯罪客观方面有局限。本罪的客观上的表现是以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
4.罪与非罪的认定上有局限。必需“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才能构成,但如何具体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难以把握。
1.犯罪主体要适当扩大,即包括破产企业,也包括从破产企业取得不当利益的共谋债权人和其它第三人,为单位或自然人犯罪,受罚的为直接行为人或者责任人。
2.犯罪构成要件上取消“实施虚假破产”的限制。
3.犯罪行为的发生期间,结合《破产法》的理解,扩大为破产申请前一年至破产宣告之日(或者破产清算之日)。
4.对债权人和其它第三人的损害严重程度上,通过必要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认定,从而判定是否构成本罪。虚假破产罪的出台,对中国规范假破产真逃债的犯罪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但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多变和法条本身的局限,还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的完善和执法机关进一步的解释,为公平的市场经济创造健康的法制环境。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虚假破产罪的主体,是具有债务人身份的任何公司、企业,但学术界对虚假破产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哪些存在着分歧意见。虚假破产罪实行的是代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未对作为单位的公司、企业作出罚金刑的处罚规定。有学者就此条规定就认为,虚假破产罪应当属于自然人犯罪。虚假破产罪法律专家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7] 。
虚假破产罪法律专家认为,本罪应当是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出此结论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我国相关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是具有破产能力的惟一主体,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排除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的破产主体资格,《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也是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
第二,关于本罪的刑事责任方面,立法实行的是单罚的代罚制,而非双罚制, 虚假破产罪法律专家认为,这种刑事责任的设置的合理性有待商酌,虚假破产罪应当采用双罚制。理由有:其一,单罚制不对单位实施处罚,不利于单位犯罪的预防。就特殊预防而言,单罚制不对单位施以罚金,对单位再犯的控制明显不力;就一般预防而言,也难以实现对单位犯罪的威慑作用。其二,虚假破产罪,是公司、企业本不具备“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虚构破产原因,实施虚假破产,该公司、企业的财产仍然客观存在,只是被行为人人为地隐匿或掩盖起来,这些财产仍然属于该公司、企业实际拥有,因此对本罪实行双罚制并不缺少客观基础和前提。但却不能因为实行的是代罚制而否定本罪行为主体的单位属性。因为单位犯罪的本质是单位实施的犯罪,并非是以单位犯罪为形式的自然人犯罪。即使是在代罚制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与单位整体刑事责任之间存在分离的状态,但刑罚处罚的主体还是单位而非个人。由此可见,立法尽管仅对本罪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单罚制,但其前提是立法已经肯定了本罪是单位犯罪。否则,实行单罚制将失去法律依据。
综上,无论是破产申请之前实施隐匿财产行为,还是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行为,都是公司、企业的单位行为,即使是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去付诸实施,但只要是按照单位决策,以单位名义,都是公司、企业的单位犯虚假破产罪的行为。相反,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公司、企业中的自然人不是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隐匿财产等行为,则不是公司、企业的行为,而是自然人的行为,这与单位犯罪具有本质区别,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公司、企业的财会人员为虚假破产作准备,非根据单位决策故意销毁该公司、企业的会计账簿,那么该财会人员则单独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而不构成虚假破产罪。
总体而言,区分个人犯其他罪与单位犯虚假破产罪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看,个人是否是依据单位的意志而为的犯罪行为,如果是,那么就应当以单位犯虚假破产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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