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83条的规定,无权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造、买卖上述器材的,应当立案。
根据刑法第283条的规定,无权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造、买卖上述器材的,应当立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闸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丙。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丙、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丙、孙某某明知无权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仍从他人处购入窃听、窃照器材,并利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XXX号1楼48号、65号和2楼C75-C113摊位进行非法销售。2013年10月16 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当场从其经营的摊位查获大量窃听、窃照器材。经国家安全部确认,涉案的1只烟感报警器式窃照器材、5只闹钟式窃照器材系专用间谍器材。2013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丙。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黄甲、黄乙、张甲、张乙、施某某、陈乙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宣传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部分窃听窃照器材进行鉴定的函》、《关于转发安全部对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进行确认有关情况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专用间谍器材确认书》、上海市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被告人黄丙、孙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8·21”专案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丙、孙某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丙、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丙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缴获的间谍专用器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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