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因为交付就是占有的移转,故也被称为占有的交付。交付的法律意义是公示,即表示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移转的法律事实。
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力移转于受让人。也是最为常见的交付方式。出让人亦须有交付物之意思。
简易交付,指受让人已经占有或持有动产,与出让人达成合意就完成了交付,又称无形交付。如甲将A物借于乙,后与乙签订买卖A物的合同,甲之需与乙达成交付A物的合意即完成该物的交付。
占有改定,指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在物权变动后,出让人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情形。亦即,甲乙订立买卖A物的合同,且达成交付A物的合意,但甲仍占有A物。
指示交付,指让与的动产物权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由第三方向受让人为现实交付。
由于动产无权的证券化,让与人将动产的证券交于手让人,即发生与交付动产本身相同的法律效力,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的交付。
动产物权的交付国内外并无显着的差别。
物权法中关于动产交付有几种特别的规定,分别是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批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现在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在简易交付中,要注意两点。一是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让占有该动产,但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用该动产,审判实践中无需考虑;二是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质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据此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学理上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
在实践中要注意条文中“第三人”的范围,是指能够对转让标的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例如保管合同、动产质押协议等占有动产的保管人、质权人等,接受货物而签发提单或者仓单的承运人或仓储保管人,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人也属于本文所指的“第三人”。
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学术界争论比较激烈。有意见认为既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债权的返还请求权,渐为通说。
返还请求权的让与需要及时通知第三人,以防止第三人再将该动产返还给让与人,导致交易过程复杂化,同时也便于受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占有改定必须符合下列三项要件:第一,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者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第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还需具有某种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间接占有的具体法律关系。比如租赁关系、寄托关系以及其他类似关系为占有改定。第三,让与人已经对物进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否则不能发生占有改写的适用。
应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禁止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关于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我倾向认为,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占有表彰的是一种特定的法律地位,乃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定事实状态。
占有之转移,即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而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形式。
《物权法》理论上根据物的价值区分不动产和动产,以此物权之客体的区分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具有各自不同的法律规范技术,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不动产物权之公示方式为登记,而动产物权则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譬如甲将自己所有的一块名贵手表出售于乙,双方当事人于3月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日买受人乙将全部价款交付于甲,同时双方还约定,甲应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将手表交付给乙,后3月9日甲将手表交付于乙。那么根据第23条的规定,甲于3月5日取得了乙交付的全部价款的所有权,而乙尽管于3月5日交付了全部价款,但却只能于3月9日甲将手表交付于乙之后取得手表的所有权。这就是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的一般性规定和应用,即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另外,第23条的但书部分则对一些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作出了个别处理,主要包括第24条中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第28、29条等规定的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情形,以及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等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
什么是交付呢?一般来说,交付就是指占有的转移,要理解交付的含义必须以“占有”这一古老的法律概念为基础。
权利在本质上表达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物权的自然意义而言,权利所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是以一定的物为介质的。物权法律关系,在第一层面上首先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其次在第二层面上才是以该特定物为介质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或前提的。人与物之间关系的原初形式就是占有,正是从人与物的占有关系中才生发出诸多具体的利益请求。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占有表彰的是一种特定的法律地位,乃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定事实状态。尽管占有并不是权利本身,但其却又是权利的表彰,因此通常也认为占有是动产物权的静态公示方式。
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静态存在公示方式,乃是以占有状态的法律推定为基础或前提的。占有的状态复杂多样,而在现实生活中占有状态的判定往往更为困难,当事人举证实为不易。占有的制度价值乃在于以既定的占有秩序为核心,维持社会和平,因此为避免占有人证明责任负担过重,法律乃实行推定技术确定占有的状态,其具体包括:第一,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不明时,推定为自主占有。第二,一般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第三,善意占有人有无过失难以判定时,首先推定为无过失占有。第四,一般占有推定为和平、公然、持续占有。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则以占有之转移,即交付为公示方式。占有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蕴涵着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并且就具体情势赋予特定的法律后果,以实现法律作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存在占有涵义的扩展、限缩等抽象化情形。典型表现就是占有之转移,即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而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形式。
现实交付。所谓的现实交付就是让与人将其对物的事实管领转移给受让人,如将货物递交到买者手中或家中、房屋买卖中的交钥匙等。
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其历史渊源可以上溯到罗马法上的占有协议,其主要是为了解决要式物和略式物区分的僵化,扩大让渡的范围和内容。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占有改定往往具有混合交易的特点,能够实现交易当事人的多种需求。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譬如,甲将自有的一台照相机出卖给乙,但在与乙交易时达成约定,甲继续借用该照相机一个月,那么此时甲无需将照相机实际交付给乙,而是在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甲丧失所有权而乙取得所有权,那么甲虽然一直占有照相机,但是之前是根据所有权的自主占有,而现在则改为根据借用合同的他主占有。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转移动产占有的一种抽象方式,指让与动产物权时,如果让与人的出让动产由第三人占有,那么让与人可将对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移于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譬如,甲将汽车出借给乙,在借用期限尚未届满前,甲决定将汽车出卖给丙,那么此时,甲无需在乙返还汽车后再交付给丙,而可以直接将其对乙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丙以代替交付。总之,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乃是以占有这一古老的法律概念为基础的,而且具有很明显的法律技术性征,体现了具有规范属性的法律规则的技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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