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标准,是司法解释中创造出来的一个新词汇。所谓“追诉”,源于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原意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对于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这个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正式使用“追诉标准”一词。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解释,这里的“追诉”,是有特定含义的,是专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沿用了“追诉”—词。可见,“追诉标准”对公安机关而言,就是公安机关查办刑事、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则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标准。对于符合“追诉标准”的案件,是否要决定立案、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是否提起公诉,还要从立案、批捕、审查起诉所要求具备的其他要件进行综合考察。因此,既不能把追诉标准与立案标准、批捕标准、审查起诉标准割裂开来,又不能完全等同起来或者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