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nciple of Double Actionability,是指一个
行为是否构成
侵权,应受
行为地法和
法院地法双重支配的原则。这是英国现代关于侵权的
法律选择规则。这一规则起源于菲利浦斯诉埃尔一案。该案
法官威尔斯主张,英国对一个发生在国外的
侵权行为提
起诉讼,必须满足两个
条件:(1)侵权行为依英国法是可以起诉的;(2)根据行为地法,该行为一定是不正当行为。该案的简单过程是:
被告是牙买加的总督,在牙买加(当时的殖民地)革命时殴打了
原告,并将原告监禁起来。在
案件诉讼之前,牙买加
议会通过了一项赔偿法案,不追究在动乱
期间采取的行动,虽然被告的行为构成英国法的侵权行为,但根据行为地法,即牙买加法,这一行为是合法的。于是英国王座法院驳回了诉讼。原告不服,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威尔斯法官根据他所主张的“双重可诉原则”,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自此以后,该原则一直是处理涉外侵权
法律选择的占统治地位的冲突原则。但此原则也遭到了许多批评,批判者认为,这一原则过于强调法院地法,为
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打开了方便之门;而且该原则第二个条件中的“不正当”一词含义过于模糊,不易确定。不过在博伊斯诉查普案后,该原则有了例外情形:当事人之间的特定问题,可以受与该问题的发生及当事人双方有
最密切联系的
国家的法律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