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ge of Circumstances,又称“
情势变迁”。指
法律行为成立后,
作为其成立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
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
行为成立之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实质性变化,如物价暴涨、
货币严重贬值、市场情况剧烈变化、爆发
战争等。情势变更多由政治原因引起,因此区别于主要指自然灾害的
不可抗力。发生情势变更后,当事人据此请求解除或变更
合同不需承担
违约责任,这称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类似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与此相反的原则是“有约必守”原则,即不得随意以情况变化为理由不履行合同,否则有损于交易安全。但情势变更原则认为,任何合同约定都是
默示地以其当时的情势为基础的,该情势继续存在,合同应得到履行,情势有了变化,合同就丧失了基础,不应再有拘束力,否则对当事人有失公平。因此,为共同维护交易的公平和安全,应对这两个原则进行调和。认定情势变更应限于下列
条件:(1)发生变更的是作为
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2)变更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和消灭之前;(3)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意一方;(4)变更是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完全不可能预见的;(5)使该法律行为继续生效对当事人一方
显失公平;(6)一方当事人自行提出变更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