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neva Four Conventions,1949年8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保护
战争受难者的四个公约。四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1)《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公约)。最初签订于1864年,1906年和1929年曾两次修订和补充。1949年修订后的公约约文共64条及两个附件。它规定了保护战地伤者病者以及医疗队和医疗所及有关人员、建筑物及器材、医疗运输的原则和规则。(2)《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二公约)。1899年首次订立的将1864年日内瓦公约推行于海战的公约(海牙第3公约)。随后1907年海牙会议时又扩充为海牙第10公约。本公约是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共有约文63条及1个附件。它规定了保护海战中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以及医院船及船上有关人员、器材及从事医疗运输的船只的原则和规则,其基本原则和保护对象与上述第一公约的有关内容相同。“船难"一词应理解为任何原因的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3)《关于
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本公约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共有约文143条和5个附件。除总则和战俘的一般保护外,它详细规定了战俘的在俘、劳动、经济来源、对外间的关系、与当局的关系、在俘的终止等原则和规则。(4)《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共有约文159条和3个附件。它规定了保护在冲突或占领的场合处于非其本国的冲突一方或占领国手中的平民的原则和规则。上述四公约都规定,各公约不仅适用于经
宣战的战争,而且适用于任何其他
武装冲突(四公约共同第2条第1款)。还规定在一
缔约国的
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场合,冲突各方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
标准(共同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52年7月13日承认四公约,并于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书。1977年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
国际人道主义法"的
外交会议,同年6月10日签订了上述四公约的两个附加
议定书,两议定书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它们是:(1)《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包括约文102条及两个附件,对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作战方法和手段、
战斗员和战俘地位、平民居民及公约和议定书的
执行等作出规定。(2)《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共有约文28条。1983年9月14日中国加入两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