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企业强制性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以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他人意愿,限定他人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斥其他经营者的行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强制性交易行为是指独占企业滥用经济优势,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
公用企业强制性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以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他人意愿,限定他人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斥其他经营者的行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强制性交易行为是指独占企业滥用经济优势,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
公用企业强制性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以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他人意愿,限定他人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斥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关于“公用企业”的竞争立法是我国所特有的。所谓“公用企业”主要是指供电、供水、供暖、煤气、邮电、电信、公共交通等行业经营管理的企业。这类企业都属于基础工业,关系国计民生,直接影响人民大众的衣食住行等必需的日常生活,同时又关系到国家与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这类企业我国实行国家专控,或称国家垄断。对这些行业的专控是十分必要的。
公用企业既然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必须实行国家控制,那么,从事这类行业的企业在这一经济领域就处于一种行政性垄断的地位。这类垄断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但是,对这种垄断地位的特殊权力的滥用,就属于强制性交易行为。
公用企业所实施的强制性交易行为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公用企业是实施该行为的特定主体。
公用企业在国家授权下垄断某一基础产业,有着特殊的独占地位。其本身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地位特殊才有可能实施强制性行为,令购买者在胁迫下不得不接受公用企业所限定购买的经营者的商品。这一主体特征,将公用企业的强制性交易行为与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区分开来。
2.其他处于公平交易地位的经营者的商品是公用企业强制性交易行为的客体特征。
这类行为的客体并不是针对公用企业自己所经营的商品,而是针对其他竞争者的商品。这一客体特征突出了该行为的“安排他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性质,将其与“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区别开来。
3.公用企业的行为带有强制性,使他人难以抗拒,不得不被安排与他人进行交易,显然这种交易是被强制者按本意不一定进行的。
公用企业往往用停止或推迟其商品供应或实施服务,消减商品供应数量等理由对用户进行威胁,迫使他们就范,不得不接受其安排。
4.公用企业实施这种强制性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从被指定的经营者处获得利益。
公用企业指定该经营者的商品不是出于对使用者的负责,这种强制性交易的幕后往往是一笔不可告人的交易。
在我国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的主要表现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商品。这类限制竞争行为有以下特点:
(1)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定他人购买的胁迫行为,之所以有恃无恐,所靠的正是其独占地位的经济优势。有经济优势本应属于掌握了竞争优势,但滥用经济优势就违背了国家保护其占有优势地位的原意,走向自己的反面。
(2)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经济优势,往往表现在该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公众所必需的,又因为其处于独占地位,他人不得不接受限定。
(3)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往往是因为与被指定的经营者之间有着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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