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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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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9年11月6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2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规范管理服务,促进自主创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实行“一区多园”模式,是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制造业、高附加值服务业为主的综合性产业园区,是发展循环经济、培育产业集聚、扩大对外开放的示范园区,是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对开发区的管理和发展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重点支持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专项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发展环境,并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创新。

  第六条 开发区财政实行独立核算,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外,应当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政府部门经济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领导、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依法制定开发区发展的各项管理规定和鼓励招商引资、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和措施;

  (二)依据兰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事务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高新技术、先进技术项目及企业认定的申报和审核;

  (六)组织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七)负责开发区科技、劳动、安监、人事、环保、统计等工作;

  (八)指导协调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设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审批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开发区扩大管理范围或者调整区位,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根据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土地用途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开发区安排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开发区可按批次用地形式单独组织报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土地的储备、出让等有关工作,土地出让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开发区建筑市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办理施工审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鼓励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留学回国人员到开发区创业。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享受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国家规定的各类优惠政策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各项扶持和鼓励政策。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产业升级、发展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促进作用的;

  (三)产品外销或者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先进的;

  (五)其他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入园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企业和项目不得进入园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可设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等。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城乡统筹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员工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为开发区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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