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7日)修改
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2006年7月1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27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
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并且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等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雷电监测、预报;
(二)负责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三)监督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四)开展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教育培训;
(五)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二章 灾害预防和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监测情况,开展雷电预报工作,及时向社会预告雷电发生的时间和重点区域;结合雷电灾害发生特点,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爆炸
危险环境等需要进行雷击
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雷击风险评估;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组织雷击风险评估,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将受灾情况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布地址、电话。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与
鉴定,并且在10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九条 雷电灾害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
(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三)
鉴定结论;
(四)整改意见。
第十条 重大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派人员救援;
(二)向有关地区通报灾害信息;
(三)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转移、疏散受灾人员;
(五)
保证受灾群众必需的生活设施和食品供应;
(六)做好现场紧急医疗救护,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
(七)消除灾害隐患。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安装防雷装置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帮助,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单位。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过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
交付施工。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三)技术评价意见;
(四)防雷装置检测计划。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申请单位根据《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修改后,重新申请。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设计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防雷装置验收,未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竣工图;
(四)《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现场核实,作出决定。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核、监督、检查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二)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三)接受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检的单位、时间和结果。
第二十条 有
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建检测机构,自行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主管部门或者
物业管理企业,做好居民
住宅楼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由受检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检测完毕,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且及时送交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情况应当进行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受检单位限期维修合格。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防雷检测收费的项目、
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测;
(二)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三)
执行国家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不得进行防雷装置施工。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雷装置有技术人员维护;
(二)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设施,未安装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
责令改正;有(一)、(二)项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三)、(四)、(五)项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核准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检测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五)对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及其专业人员,没有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进行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一)、(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二)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进行防雷装置施工的。
防雷检测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气象、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有
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
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公布应当向社会公布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查材料、进行现场核实、作出决定的;
(四)指定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
(五)组织雷击风险评估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监督检查记录的;
(七)不履行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灾害调查、评估鉴定等;
(三)防雷装置:是指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