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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摘要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30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入、离开本州或者在本州内异地从业、居住、生活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税务、教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物业管理、中介机构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员。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印制、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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