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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区域自治

摘要

Autonomy of Nationality Region,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之内,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少数民族以聚居区为基础,依法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政治制度。这既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又是民族自治行政与区域自治行政的结合,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自治行政"。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的一部分,是国家的一个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精神是反对民族分裂,实行民族合作和团结,在祖国大家庭内实现民族共同繁荣。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最早在1949年的《共同纲领》中得到了体现。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第一次全面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大政方针。1954年宪法和后来的几部宪法,包括现行宪法都肯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由实行自治的民族为主组成的自治机关,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机关执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问题是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自治权利的本质是保障少数民族在本自治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解决少数民族的特殊性问题,保护少数民族的特殊利益。 国家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权限是很大的。按照宪法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如下的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等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有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行使地方人民政府下列职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还享有广泛的自治权。民族苏维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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