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调解是指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
当事人自愿
协商、共同达成调解协议。《
仲裁法》第51、52条对仲裁调解作了规定。
《仲裁法》第51条第1款规定:“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该条表明:(一)仲裁庭是“可以”调解而非“必须”调解,故仲裁庭调解并非必经程序;(二)仲裁调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即调解要么是当事人主动提出的,要么是仲裁庭提出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三)当事人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依据《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仲裁庭制作
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
法律效力。
根据《仲裁法》第52条的规定,调解书的内容要求包括
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的形式要求包括
仲裁员的签名和
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调解书
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
法律效力,不得反悔;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不应久调不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