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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庭

摘要

   对某一争议案件进行仲裁审理活动时的组织形式。根据仲裁仲裁员人数,仲裁庭可分为:

  1.独任仲裁庭。即仲裁庭由一人组成,独任审理;独任仲裁员的产生,可由双方共同协商指定,也可由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代为指定。

  2.合议仲裁庭。一般由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其产生办法为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是合议仲裁庭的主持者,与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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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的权利编辑本段



  根据仲裁法的相应规定,仲裁庭从其成立时起,就开始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授权而行使两类权利:一类是指挥、引导整个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权利;另一类是对具体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权。

  具体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查取证权。仲裁庭在审理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自行收集证据,也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以保证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正确的裁决。

  2?开庭审理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一方面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全面了解争议案件情况,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进一步查明争议的事实,从而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开庭审理权是仲裁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3?争议案件的调解权。仲裁庭行使对争议案件的调解权是仲裁庭解决争议案件的重要方式。此外,仲裁庭有权依职权在当事人未提出调解申请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作出仲裁裁决。

  4?争议案件的裁决权。仲裁庭所享有的对争议案件的裁决权,既是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行使审理权的终极结果,同时也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目的所在。

  5?仲裁程序的指挥权。在仲裁程序中,为了保证仲裁庭有效行使其对争议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决权,从而保证争议案件的尽快解决,仲裁庭还可以行使对仲裁程序的指挥权,如仲裁庭有权责令当事人举证,有权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此外,仲裁员因特殊原因发生更替后,仲裁庭有权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等。

仲裁庭相关依据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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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政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供当事人当庭质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或书面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经仲裁庭允许在开庭后提交书面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应将书面证据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九要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仲裁庭在复印或有效记载后,应及时退还当事人提交的原始证据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其反请求。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开庭结束后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及证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第四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问题,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各案首席仲裁员推选一人主持开庭,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

  (一)当事人正在进行自行和解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五十三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四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五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授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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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修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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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金额的10%。

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程序编辑本段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由专、兼职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需凭仲庭委员会发出的旁听证进入仲裁庭。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理区。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闹。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首席仲裁员许可。

  违反仲裁庭秩序的人,首席仲裁员应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仲裁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仲裁庭开庭裁决,庭审时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1)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2)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仲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3)听取申诉人员及其代理人的申诉和被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答辩;

  (4)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仲裁庭调查时可出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根据需要也可以传证人到庭,并告之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责任和义务;在有些情况下,企业应承担提供有关证据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5)首席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评价、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6)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7)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会议并作出裁决;裁决结果应记录在案,由仲裁员署名;

  (8)仲裁庭复庭,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9)对于需要补充调查取证的案件,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以及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10)首席仲裁员宣布闭庭。

  (11)仲裁庭闭庭后,书记员应将仲裁庭庭审记录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校阅、签名。当事人认为自己的陈述和意见有遗漏和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最后,仲裁庭庭审记录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或办事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按本规程独任处理。

劳动仲裁庭设置规范编辑本段



  一、仲裁庭。劳动仲裁庭是劳动仲裁机构依照规定的仲裁程序开庭审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场所。劳动仲裁机构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建筑称“仲裁庭”。有多个仲裁庭的应冠以序数,如第一仲裁庭、第二仲裁庭等。

  仲裁庭应体现严肃、庄重气氛,以深色系为主体色调,整体布局应统一、协调、和谐。

  二、仲裁庭面积。地级以上市的仲裁庭面积50至80平方米以上;县级市(县、区)的面积30至60平方米以上;乡镇派出庭、中心庭面积30至40平方米以上;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置100-200平方米的大型仲裁庭。

  三、仲裁庭设置。仲裁庭由仲裁席、旁听席组成,以仲裁席为主。仲裁庭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仲裁席正中前方设置仲裁台,仲裁台的面积应满足仲裁活动的需要,高度为20至30厘米。仲裁台上设置仲裁桌、仲裁椅,为仲裁员席位。首席仲裁员的座位在仲裁徽下正中处,仲裁员分坐两边。

  (二)书记员座位可设置在仲裁台前正中处,背靠仲裁台,面向仲裁旁听区(见附图一);也可设置在仲裁台右方,同仲裁员席并列(见附图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双书记员座位,将书记员的座位设置在仲裁台前面正中处,同仲裁台成90°角,紧靠仲裁台,双书记员相对而坐(见附图三)。书记员座位设置在仲裁台前的应比仲裁员座位低20至30厘米。

  (三)证人、鉴定人位置可设在仲裁台正前方(见附图一);也可设在仲裁台左前方,同仲裁台成45°—90°角(见附图二)。

  (四)申、被诉人及代理人座位设在仲裁台前方,可分两侧相对而坐,右边为申诉及代理人座位,左边为被诉及代理人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见附图一);也可双方当事人平行而坐,面向仲裁台,右边为申诉及代理人座位,左边为被诉及代理人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50厘米(见附图二)。

  (五)旁听席座位设在仲裁庭后部,与仲裁台相对。

  四、仲裁桌椅。仲裁桌、椅的造型应庄重、大方,颜色用深色系,仲裁台及仲裁庭内的总体色调要力求严肃、庄重、和谐。

  (一)仲裁桌视仲裁庭的大小和具体情况而定。参考数据为长300至500厘米,高60至80厘米,宽70厘米,面向当事人桌沿有遮板,遮板高15厘米。仲裁椅高38至42厘米,首席仲裁员椅背高65至75厘米,并应略高于其他仲裁员椅背。

  (二)仲裁员椅背应与当事人椅背有明显区别。

  五、仲裁徽。劳动仲裁徽悬挂在仲裁台背后上方正中处,不设文字。

  六、旁听席。旁听席坐椅可以摆放设置,也可以固定设置;大型仲裁庭和有条件的地方,仲裁席与旁听席应用木板隔开,隔板高60至80厘米。

  旁听席墙壁上应悬挂仲裁庭审纪律牌。

  七、专用通道。大型仲裁庭应设置仲裁员专用通道,为当事人设置专用进出门。

  八、专用设备。仲裁庭应配备专用电脑、打印机和扩音设备;有条件的地区要配备录音录像设备、多媒体投影设备、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口设备等。

劳动争议仲裁庭纪律编辑本段



  为了维护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秩序,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参加仲裁庭审的人员应当遵守如下纪律:

  (一)、遵守仲裁庭秩序,保护庭内安静、庄严,不许喧哗、吵闹。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准录音、录象、摄影和进行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辨证问题时,必须在首席仲裁员的主持人,围绕争议的要点进行。发言应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三)、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理区,不许发言和提问。

  (五)、如有违反仲裁庭纪律的,仲裁工作人员有权劝告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可责令退出仲裁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报请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报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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