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在整个
仲裁程序中
占有重要地位,它是
仲裁庭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
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活动。仲裁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审查、核实
证据,查明
案件事实,分清是非
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仲裁审理是仲裁程序的中心环节。
一、
仲裁审理的方式
按照我国
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仲裁审理一的方式可以分为
开庭审理和
书面审理两种。
(一)
开庭审理
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主要方式。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
我国仲裁法在规定
仲裁的开庭审理原则的同时,又在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
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一规定进一步肯定了开庭审理的仲裁方式以
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
公开审理为例外。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保守当事人的
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由于仲裁最大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可以公开审理,即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时将允许仲裁审理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
(二)书面审理
仲裁法第39条在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
仲裁申请书、
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即进行书面审理。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过程。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
但是,鉴于
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对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有重大影响,《仲裁法解释》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二、开庭通知
我国仲裁法第41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
仲裁规则规定的
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通知的法律意义在于,向双方当事人通知开庭日期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它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参加仲裁审理的权利,并使双方当事人按时参加仲裁审理。仲裁法第42条规定:如果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
缺席裁决。这表明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是仲裁审理的必经程序,未经这一程序,不可以对不到庭的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也不可以对不到庭的被申请人作出缺席裁决。
三、开庭
审理程序
1.开庭进行仲裁审理,首先由首席
仲裁员或者
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随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
告知当事人有关的
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
回避申请。
2.庭审调查。进行庭审调查是仲裁审理的重要环节,是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案件事实,审核各种证据的过程,其中心任务是通过听取
当事人陈述和审核所出示的证据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在庭审调查中,
质证是这一过程的核心,因此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
对质证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庭在进行庭审调查时通常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应当按照先申请人陈述,再被申请人陈述的顺序进行。当事人陈述主要是针对案件发生的经过情况、事实根据、理由等进行展开,使仲裁庭了解争议事实的发生和发展经过。
(2)告知
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
证人证言。有证人出庭作证时,仲裁庭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
伪证的
法律后果。证人应当如实作证,经仲裁庭的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3)出示
书证、
物证和
视听资料。仲裁中的证据一是来源于当事人,即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
举证”的原则提出证据。二是来源于仲裁庭,即在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
收集证据。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
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仲裁庭对证据的收集不能
免除当事人的
举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仲裁庭依法收集的,都应当在开庭时予以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能当庭出示。
(4)宣读
鉴定结论、勘验
笔录和现场笔录。
鉴定人或勘验人应当当庭宣读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经仲裁庭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也有权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如果仲裁庭认为案情已基本查清,当事人经过充分质证后证据已得到核实,即可终结庭审调查,进入当庭辩论阶段。
3.庭审辩论。庭审辩论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据在庭审调查中审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就如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进行言词辩论的过程。我国仲裁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辩论是开庭审理的重要程序,也是
辩论原则的重要体现。
当事人进行辩论通常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申请人及其
仲裁代理人发言;(2)被申请人及其仲裁
代理人发言;(3)双方相互辩论。庭审辩论终结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可以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四、
仲裁审理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撤回仲裁申请
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依照他们之间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授权仲裁庭给予解决,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样,撤回对仲裁庭的授权即撤回仲裁申请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撤回仲裁申请既包括仲裁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也包括被申请人撤回对仲裁申请人的仲裁
反请求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既可能发生在庭审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庭审过程中。
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撤回仲裁申请是否为当事人提出,可以分为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和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1.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是指在仲裁审理程序中,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动向仲裁庭提出请求,撤回对仲裁庭审理该纠纷或审理反请求纠纷的授权的一种
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行使
处分权的体现,但也必须符合一定的
条件:第一,撤回仲裁申请必须由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限于反请求部分)、申请人的
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过
特别授权的
委托代理人提出。第二,撤回仲裁申请必须在仲裁过程中,即仲裁庭取得仲裁
管辖权之后,作出
仲裁裁决之前提出。第三,撤回仲裁申请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提出,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申请人以口头方式向仲裁庭提出,则应由仲裁庭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
2.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指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下,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视为当事人撤回了仲裁申请。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2条的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因此,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基于以下两种情形产生的:
(1)申请人经仲裁庭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
(二)延期开庭
在通常情况下,仲裁庭所确定的开庭审理
期日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仲裁庭所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出席庭审。但是在特定情况下,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开庭审理不能按照所确定的期日正常进行,就要延期开庭审理。因此,所谓延期开庭就是指在仲裁程序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将已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顺延至另一期日进行开庭审理的制度。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仲一裁实践,延期开庭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我国仲裁法第4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
决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0条规定:“(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
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20天的限制。”由此可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是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但是实现延期开庭,还必须有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并由仲裁庭作出延期开庭的决定。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但如果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意味着必须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因此,对于已经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来说,当事人临时提出的回避申请就会使得开庭审理延期。
3.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如果已确定的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也同样面临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已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也必须延期。
4.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庭审,调取新证据,
重新鉴定或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如果在庭审过程中需要新的证人参加庭审,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许可,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5.其他应当延期开庭的情形。
(三)缺席裁决
缺席裁决是
最终裁决的一种特殊情况,是相对于对席裁决而言的。对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规定的仲裁程序参加了仲裁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是一种在正常程序下的仲裁结果。而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下作出的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据此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仲裁庭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1.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是仲裁审理的必经程序,在这一正当程序下,如果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即可按照法律授权作出缺席裁决。
2.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的许可中途退庭。在仲裁庭审中,如果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的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也有权作出缺席裁决。
除上述情形外,在仲裁实践中,在仲裁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情况下,如果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的许可中途退庭时,仲裁庭可以基于仲裁反请求对仲裁申请人(即反请求中的被申请人)作出缺席裁决。
五、
开庭笔录
开庭笔录是在仲裁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记录人员对整个开庭审理情况所作的记载。开庭笔录是仲裁程序中重要的法律文书。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