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法帮网法律百科>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摘要

 第一节 仲裁当事人代理人
一、仲裁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是指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程序,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仲裁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进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关系是建立在他们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根据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是平等的。我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特定纠纷。如果某一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那么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也就不能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2.当事人之间必须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庭不能裁决纠纷案件,亦即没有仲裁协议即没有仲裁,也就不可能有仲裁当事人,所以仲裁协议是仲裁当事人产生和存在以及进行仲裁程序的基础。
3.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具有可仲裁性。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所特有的属性。凡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该纠纷就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也就不可能成为仲裁当事人。当事人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参加人、仲裁参与人不同。仲裁参加人是指参加仲裁活动,并依法享有仲裁程序中的权利,承担仲裁程序中义务的人。仲裁参加人除包括仲裁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仲裁代理人。仲裁参与人除包括仲裁参加人以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关于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第三人,我国仲裁法未做规定。
二、仲裁代理
仲裁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在仲裁程序中以被代理的仲裁当事人的名义进行仲裁活动的人。仲裁代理人包括法定仲裁代理人和委托仲裁代理人。
法定仲裁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的人。由于法定代理权的基础是监护权,故法定仲裁代理人即仲裁当事人的监护人。委托仲裁代理人是指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在仲裁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的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范围较广,仲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由地聘任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人为其仲裁代理人,代表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
我国仲裁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如果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仲裁代理人进行一般代理的,该代理权限包括申请仲裁、进行答辩申请回避、调查证据、参加仲裁开庭并进行陈述和辩论等等。如果由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应当有被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若有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的条件
申请仲裁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启动仲裁程序的第一步。申请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他们之间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他们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请所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审理和裁决的行为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1.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的本质是当事人自愿,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充分体现,是表明当事人双方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而不是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依据。由于仲裁方式对诉讼方式的排斥性,使得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必须通过仲裁协议固定下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就无法体现,也就不能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我国仲裁法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也是有效的仲裁协议成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必备条件之一。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申请仲裁是为了通过仲裁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必须向仲裁庭提出所请求保护和支持的具体请求以及支持这些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所谓具体的仲裁请求,是指仲裁申请人请求仲裁机构通过行使仲裁权予以确定和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而事实、理由是指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具体事实和依据,用以证明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的合理性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是指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以及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为双方当事人所共同选定。具体来说,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是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否则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二)申请仲裁的方式
我国仲裁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副本。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而仲裁申请书即为这一书面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
所谓仲裁申请书是指仲裁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理由。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及理由是仲裁申请书最核心的内容,因此,对仲裁申请人的具体仲裁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和理由应当明确、清晰地加以叙述,使得仲裁庭能够充分了解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所保护、确认的权利请求和请求仲裁庭所裁决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3.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证据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一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必须同时提供证据及证据来源,如果有证人,还应提供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4.所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按照我国仲裁法和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提交给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受理。同时,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申请人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是一致的,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中必须明确所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5.申请仲裁的年月日。
6.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二、审查与受理
审查与受理是仲裁委员会的一项重要的仲裁活动。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就要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条件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实际上仲裁程序的开始正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与仲裁委员会受理行为相结合的结果。
(一)对仲裁申请的审查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符合仲裁法第21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条件: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否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审查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申请手续是否齐备。审查仲裁申请书是否具备仲裁法第23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所要求的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和必要的证据等。
(二)审查后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我国仲裁法第24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果仲裁委员会在审查中发现仲裁申请书有欠缺,应当让申请人予以完备;如果认为仲裁协议需要补充,也应当让当事人补充协议。当事人弥补仲裁申请书的欠缺或者补充仲裁协议后,仲裁委员会目其递交经完备的仲裁申请书或者补充仲裁协议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发生纠纷后应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三)对仲裁申请受理的法律后果
1.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仲裁程序开始启动,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取得了仲裁当事人的资格,各自依法享有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根据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答辩书是仲裁被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就仲裁申请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答复和辩护的法律文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仲裁反请求是指仲裁的被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所提出的与原仲裁请求有牵连的,旨在吞并或抵销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独立请求。
第三节 仲裁中的保全
一、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一)仲裁财产保全的概念和条件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为保证将来仲裁裁决得以实现,而由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仲裁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性和强制性的特点。
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法律的规定,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仲裁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
2.确有保全的必要。所谓确有保全的必要,即指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来的仲裁裁决会面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即成为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
3.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二)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
1.仲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由仲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而且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按照仲裁程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而必须将财产保全申请书递交仲裁委员会。
3.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
5.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申请人的责任
我国仲裁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仲裁中的证据保全
(一)仲裁证据保全的概念及条件
仲裁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所采取的对证据加以保护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证据保全在仲裁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其可以有效地保护能够证明仲裁案件的事实证据,防止证据被灭失、毁损等情形的发生。因此,国际上及各个国家在仲裁法或相关的法律中均规定有仲裁中证据保全的条款。我国仲裁法第46条也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仲裁中证据保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证据有可能灭失的危险。在仲裁程序中,有些证据如果不能及时收集、保存,就有灭失的可能,在仲裁审理中就无法有效发挥其作用,如证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作为证据的物品有腐坏、变质或灭失的可能等,因此,证据有灭失的危险是申请证据保全的必要条件。
2.证据存在有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有些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虽不一定有灭失的危险,但存在有可能难以取得的情形。例如证人即将出国留学、定居,就会使证据在庭审时由于不能及时取得而使案件事实无法得到证明,因此,证据存在着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或因素是申请证据保全的前提条件。
3.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决定仲裁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果不及时保全将影响仲裁案件的处理。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的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将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无法举证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仲裁实践中往往对证明案件事实起主要作用或者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在面临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时才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如果证据不是主要证据或者对案件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或者即使收集不到这些证据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就没有必要申请证据保全。
4.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及世界通行的做法,证据保全必须由仲裁当事人申请,不论仲裁机构还是法院都无权直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二)证据保全程序
1.当事人书面申请。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从当事人提出书面的证据保全申请开始。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我国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68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有充分理由,确有保全证据必要,应当及时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裁定中应明确: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法保全何种证据,存卷保管,以便仲裁庭调查使用。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保全条件,即可驳回证据保全申请,并作出裁定,说明理由,同时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
4.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四节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是指由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依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组织形式。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应按程序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因此,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权的主体。
一、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我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即合议仲裁庭独任仲裁庭
(一)合议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是指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以集体合议的方式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合议仲裁庭应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是合议仲裁庭的主持者,与其他仲裁员有同等的权利,但在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一程序包括:
(一)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应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加以确定。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既可以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也可以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确定仲裁员
根据仲裁法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如果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仲裁员的回避与更换
(一)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是指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案件审理的一项制度。
1.仲裁员回避的法定情形。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2.回避的形式。根据法律的规定,仲裁员回避的形式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1)自行回避。自行回避即仲裁员认为自己具有法定的回避事由,从而主动提出回避的请求。仲裁员的自行回避,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该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自行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2)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事由,有权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既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我国仲裁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该仲裁员是否回避。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3.仲裁员回避的法律后果。根据仲裁法第37条的规定,仲裁员因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二)仲裁员因其他原因的更换
仲裁员因其他原因的更换主要是指仲裁员因有回避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情形,主要包括仲裁员死亡、生病、被除名以及拒绝履行职责等。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因回避以外的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五节 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仲裁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活动。仲裁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仲裁审理是仲裁程序的中心环节。
一、仲裁审理的方式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仲裁审理一的方式可以分为开庭审理书面审理两种。
(一)开庭审理
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主要方式。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
我国仲裁法在规定仲裁的开庭审理原则的同时,又在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一规定进一步肯定了开庭审理的仲裁方式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由于仲裁最大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可以公开审理,即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时将允许仲裁审理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
(二)书面审理
仲裁法第39条在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即进行书面审理。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过程。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
但是,鉴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对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有重大影响,《仲裁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二、开庭通知
我国仲裁法第4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通知的法律意义在于,向双方当事人通知开庭日期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它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参加仲裁审理的权利,并使双方当事人按时参加仲裁审理。仲裁法第42条规定:如果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裁决。这表明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是仲裁审理的必经程序,未经这一程序,不可以对不到庭的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也不可以对不到庭的被申请人作出缺席裁决。
三、开庭审理程序
1.开庭进行仲裁审理,首先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随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庭审调查。进行庭审调查是仲裁审理的重要环节,是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案件事实,审核各种证据的过程,其中心任务是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和审核所出示的证据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在庭审调查中,质证是这一过程的核心,因此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对质证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庭在进行庭审调查时通常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应当按照先申请人陈述,再被申请人陈述的顺序进行。当事人陈述主要是针对案件发生的经过情况、事实根据、理由等进行展开,使仲裁庭了解争议事实的发生和发展经过。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有证人出庭作证时,仲裁庭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应当如实作证,经仲裁庭的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仲裁中的证据一是来源于当事人,即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证据。二是来源于仲裁庭,即在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仲裁庭对证据的收集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仲裁庭依法收集的,都应当在开庭时予以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能当庭出示。
(4)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鉴定人或勘验人应当当庭宣读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经仲裁庭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也有权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如果仲裁庭认为案情已基本查清,当事人经过充分质证后证据已得到核实,即可终结庭审调查,进入当庭辩论阶段。
3.庭审辩论。庭审辩论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据在庭审调查中审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就如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进行言词辩论的过程。我国仲裁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辩论是开庭审理的重要程序,也是辩论原则的重要体现。
当事人进行辩论通常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2)被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3)双方相互辩论。庭审辩论终结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可以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四、仲裁审理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撤回仲裁申请
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依照他们之间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授权仲裁庭给予解决,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样,撤回对仲裁庭的授权即撤回仲裁申请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撤回仲裁申请既包括仲裁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也包括被申请人撤回对仲裁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既可能发生在庭审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庭审过程中。
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撤回仲裁申请是否为当事人提出,可以分为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和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1.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是指在仲裁审理程序中,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动向仲裁庭提出请求,撤回对仲裁庭审理该纠纷或审理反请求纠纷的授权的一种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但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撤回仲裁申请必须由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限于反请求部分)、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第二,撤回仲裁申请必须在仲裁过程中,即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之后,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提出。第三,撤回仲裁申请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提出,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申请人以口头方式向仲裁庭提出,则应由仲裁庭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
2.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指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下,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视为当事人撤回了仲裁申请。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2条的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因此,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基于以下两种情形产生的:
(1)申请人经仲裁庭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
(二)延期开庭
在通常情况下,仲裁庭所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仲裁庭所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出席庭审。但是在特定情况下,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开庭审理不能按照所确定的期日正常进行,就要延期开庭审理。因此,所谓延期开庭就是指在仲裁程序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将已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顺延至另一期日进行开庭审理的制度。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仲一裁实践,延期开庭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我国仲裁法第4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0条规定:“(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20天的限制。”由此可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是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但是实现延期开庭,还必须有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并由仲裁庭作出延期开庭的决定。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但如果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意味着必须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因此,对于已经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来说,当事人临时提出的回避申请就会使得开庭审理延期。
3.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如果已确定的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也同样面临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已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也必须延期。
4.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庭审,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如果在庭审过程中需要新的证人参加庭审,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许可,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5.其他应当延期开庭的情形。
(三)缺席裁决
缺席裁决是最终裁决的一种特殊情况,是相对于对席裁决而言的。对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规定的仲裁程序参加了仲裁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是一种在正常程序下的仲裁结果。而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下作出的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据此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仲裁庭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1.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是仲裁审理的必经程序,在这一正当程序下,如果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即可按照法律授权作出缺席裁决。
2.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的许可中途退庭。在仲裁庭审中,如果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的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也有权作出缺席裁决。
除上述情形外,在仲裁实践中,在仲裁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情况下,如果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的许可中途退庭时,仲裁庭可以基于仲裁反请求对仲裁申请人(即反请求中的被申请人)作出缺席裁决。
五、开庭笔录
开庭笔录是在仲裁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记录人员对整个开庭审理情况所作的记载。开庭笔录是仲裁程序中重要的法律文书。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六节 仲裁中的和解调解和裁决
一、仲裁和解
仲裁和解是指仲裁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解决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行为。仲裁和解是仲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我国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则仍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中的调解是中国仲裁中的特有做法,体现了中国仲裁制度的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特色。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0条明确规定:“……(二)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四)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五)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六)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七)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八)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除了可以制作仲裁调解书之外,也可以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终局权威性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终解决。
(一)仲裁裁决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作出的。独任仲裁庭进行的审理,由独任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合议仲裁庭进行的审理,则由3名仲裁员集体作出仲裁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由合议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时,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1.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裁决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也是仲裁实践通常适用的方式。我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所谓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指仲裁庭的3名仲裁员中至少有2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如果3名仲裁员各执己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即无法以此种方式作出仲裁裁决。
2.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在仲裁庭无一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仲裁法第53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仲裁裁决的种类
1.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就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所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2.最终裁决。最终裁决即通常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的终局性裁定。
3.缺席裁决。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4.合意裁决。合意裁决即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它既包括根据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根据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对仲裁纠纷案件作出裁决的法律文书。根据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四)仲裁裁决书的补正
我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据此,仲裁庭对仲裁裁决书的补正,限于三项:一是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二是仲裁裁决书中的计算错误;三是已经裁决但在仲裁裁决书中被遗漏的事项。补正可以由仲裁庭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予以补正。
(五)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仲裁法第57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体现在:
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申请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诉讼。
2.仲裁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已生效的仲裁裁决。
3.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变更仲裁裁决。
4.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第七节 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简易程序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审理简单仲裁案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审理程序。仲裁中的简易程序是仲裁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
我国仲裁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但仲裁所具有的快捷性、灵活性和经济性的特点,仲裁所体现出的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仲裁原则,以及仲裁法对独任仲裁员仲裁和书面审理的肯定,实质上都包含了简化仲裁程序的精神。因此,各仲裁委员会在制定仲裁规则时往往规定有简易程序。
仲裁中的简易程序与仲裁的普通程序相比,体现了如下特点:
1.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简便。在仲裁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2.审理方式灵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仲裁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既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3.各种期限的规定相对较短。适用简易程序时,程序中各种期限的规定相对较短。不论是提交答辩书和其他材料的期限,还是提出反请求的期限;不论是指定仲裁员的期限,还是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的期限,抑或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较之普通仲裁程序中的期限来说都有所缩短。
4.在简易程序中未做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争议标的金额在规定数额以下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往往都有对争议标的金额的要求,一般的要求是争议金额应在一定的数额以下。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但在特定情形下,如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则往往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范围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情简单
案情简单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要件之一。案情简单意味着对该纠纷易于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即易于进行审理。因此,在仲裁实践中,有些案件虽然超过了仲裁规则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标的,但由于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也同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经双方当事人默示或者书面同意
所谓双方当事人默示同意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因此,在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标的金额时,即适用简易程序。而书面同意是指在争议金额超过仲裁规则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在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也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
1.仲裁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也可提出反请求。
2.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3.仲裁庭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既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4.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第八节 仲裁时效
一、仲裁时效的概念
我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法定期间,即当事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如果不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就丧失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仲裁时效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殊仲裁时效。按照法律的规定,普通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一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则不予保护。
特殊仲裁时效是指普通仲裁时效以外的特定仲裁时效。例如,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
按照法律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仲裁时效进行中,因请求、承认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引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从仲裁时效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在仲裁时效期间没有行使权利,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延长仲裁时效期间。是否延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附件列表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词条

上一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下一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法帮网律师。
咨询法帮网律师
0


发表评论(0)

收藏到:

更多

词条信息

rexinren
rexinren
超级管理员
词条创建者 发短消息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