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是指由
当事人选定或者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仲裁员组成的,对当事人
申请仲裁的
案件依
仲裁程序进行
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组织形式。按照我国
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
受理仲裁案件后,应按程序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因此,仲裁庭是行使
仲裁权的主体。
一、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我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即
合议仲裁庭和
独任仲裁庭。
(一)合议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是指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以集体合议的方式对争
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合议仲裁庭应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是合议仲裁庭的主持者,与其他仲裁员有同等的
权利,但在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仲裁裁决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
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一程序包括:
(一)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
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应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
期间内加以确定。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既可以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也可以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
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确定仲裁员
根据仲裁法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如果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
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
仲裁员的回避与更换
(一)仲裁员的
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是指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案件审理的一项制度。
1.仲裁员回避的法定情形。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
代理人的
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
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2.回避的形式。根据
法律的规定,仲裁员回避的形式包括自行回避和
申请回避。
(1)自行回避。自行回避即仲裁员认为自己具有法定的回避事由,从而主动提出回避的请求。仲裁员的自行回避,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该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
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自行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2)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事由,有权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
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既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我国仲裁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该仲裁员是否回避。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3.仲裁员回避的
法律后果。根据仲裁法第37条的规定,仲裁员因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二)仲裁员因其他原因的更换
仲裁员因其他原因的更换主要是指仲裁员因有回避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情形,主要包括仲裁员
死亡、生病、被除名以及
拒绝履行职责等。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因回避以外的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