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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

摘要

   收养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建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法律行为。在收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存在由来已久,在原始社会就有了收养现象,当时,氏族可以收养外来人为本氏族成员。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收养制度逐渐被一些国家法律制度所确认,成为亲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都确立了收养制度,对收养的成立、效力和解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有的国家,如英国,直至1926年颁行《养子法》,才开始承认收养。

  中国古代收养的最初目的,与宗法制度相适应,出于延续宗嗣,故不许收养异姓乱宗。为此目的收养之养子,称为嗣子或过继子。后来又出现所谓抚养子,乃为充实实力、养老等目的,即为亲之目的而收养。唐律以后允许为救济婴儿或孤儿而收养,可谓渐开为子女利益而收养之先例。国民党政府时期,于1930年制定《中华民国民法》(草案),实现了收养法的近代化,该草案废止了立嗣制度,但在有关规定中仍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新中国的亲属法在建立发展过程中,对收养关系一直予以承认,只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收养制度不够完善。直到 1991年12月29日《收养法》的颁行,才使中国的收养制度有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形式。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收养法》据此作了相应的修正,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收养法》详细规定了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和解除等内容。收养的条件主要包括收养人的条件、被收养人的条件和送养人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是要式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方具有法律效力。中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收养法》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按照中国《收养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对解除收养所持的态度不同,收养解除的方式也不同。一种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收养关系成立后,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另一种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如果收养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收养关系解除后,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一方面,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后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另一方面,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中国《收养法》还明确规定了涉外收养外国人依照《收养法》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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