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当事人的
法律地位
平等。进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关系是建立在他们之间的民商事
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根据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是平等的。我国
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特定纠纷。如果某一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那么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
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也就不能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2.当事人之间必须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机构不会
受理仲裁申请,
仲裁庭不能裁决纠纷
案件,亦即没有仲裁协议即没有仲裁,也就不可能有仲裁当事人,所以仲裁协议是仲裁当事人产生和存在以及进行仲裁程序的基础。
3.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具有可仲裁性。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所特有的属性。凡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该纠纷就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也就不可能成为仲裁当事人。当事人被称为
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
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参加人、仲裁参与人不同。仲裁参加人是指参加仲裁活动,并依法享有仲裁程序中的
权利,承担仲裁程序中
义务的人。仲裁参加人除包括仲裁当事人以外,还包括
仲裁代理人。仲裁参与人除包括仲裁参加人以外,还包括
证人、
鉴定人、
翻译人员等。关于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
第三人,我国仲裁法未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