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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论原则

摘要

 辩论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人民法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准则。当事人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辩论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对于辩论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内容:
1.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在通常的理解中,辩论只指法庭辩论,实际上这种理解并非全面。固然,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体现,法庭辩论最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辩论绝不限于法庭辩论,而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起诉与答辩构成了一种辩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因此,在理论上有人主张将法庭辩论称为狭义辩论,而把一般的辩论称为广义辩论,能够全面地体现辩论原则的只能是后者。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对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合格、当事人的某项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等,当事人双方均可依据自己的意志提出否定的或者肯定的意见。实体方面的问题通常是辩论的焦点。一般来说,对实体问题的辩论往往是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因为借助辩论过程,审判人员可以了解双方的观点及各自的论据,进而作出某种评判。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口头形式便于当事人随时阐明自己的主张,随时对他方观点做辩驳,所借唇枪舌剑,因此口头形式的运用较为普遍。但是。口头形式往往容易造成口误。同时,口头形式只能在特定场合,向特定对象进行,有一定的局限性。书面形式虽然不够灵便,同时又受当事人文化水平的限制,但能够弥补口头形式的某些缺陷。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具有一定的区别。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被告人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处于被控诉和受审判的地位,只能就自一已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权对原告进行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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