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
诉讼当事人有权在
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
民事权利和
诉讼权利。处分即
自由支配,对于
权利可行使,也可以放弃。
在
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多种多样,但无非两大类:一是基于实体
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
诉讼权利。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
诉讼主体在
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
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
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不仅如此,权利主体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选择所受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
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被
损害者有权就全部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也有权以部分损害的赔偿
作为诉讼标的;同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也有权要求
侵权人作价赔偿。第二,诉讼开始后,
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
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
调解协议;在判决未
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
和解。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
诉权。目前,
立法在起诉方面仍然采取当事人“
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就某一实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诉诸
法院,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法院既不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
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
审理。(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
人民法院终止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
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请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还能够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
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进行辩论,承认或否认对方提出的事实。(3) 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
调解书认为确有
错误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请求
再审,由法院决定是否再审;对
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
强制执行。(4)在执行过程中,
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这种撤回申请的
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
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
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
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人
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
行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为人民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和另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