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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解协议

摘要

   破产和解协议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经过法院债权人作出和解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并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认可的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破产和解协议既有民事协议的特征,又渗透了法院裁判的因素,还具有中止破产程序的特殊功能,并且在破产程序恢复进行之后,它又溯及地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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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的概念编辑本段



  破产和解协议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经过法院向债权人作出和解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并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认可的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

  破产和解协议既有民事协议的特征,又渗透了法院裁判的因素,还具有中止破产程序的特殊功能,并且在破产程序恢复进行之后,它又溯及地无效。

和解协议的成立、生效编辑本段



  1、和解协议的成立。和解协议成立的方式,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订立的方式,即债务人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的形式向债权人团体发出要约,债权人会议以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形式作出承诺。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符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条件时,即达成和解协议。

  2、和解协议的生效。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能生效。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程序公正

  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协议内容和会议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未发现违法情事,则予认可。如果发现违法情事(例如,同一顺序的债权未按比例减让或未按比例分配,未经权利人同意处分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担保权标的物),人民法院可责令债权人会议纠正,也可以裁定不予认可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和解协议的执行编辑本段



  破产和解协议的执行是指债务人根据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清偿债务。破产和解协议的执行人是债务人,因此在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和解协议的执行终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而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和解协议,一是因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而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和解协议执行的法律效果编辑本段


  1、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和解协议,具有如下法律效果:

  (1)破产程序终结和债务人恢复财产管理。自和解协议生效时起,破产程序终结。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债务人恢复对财产和事务的自主管理。

  (2)全体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无论其是否参加和解协议的表决。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拘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① 债权人必须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请求和接受清偿,不得超出和解协议规定的范围进行个别追索,也不得私下向债务人谋取和解协议以外的特别清偿利益。

  ②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是,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债务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债务人作为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自应受协议的约束。这种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①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不得实施任何有损债权人利益的个别优惠清偿,也不得实施有损其清偿能力的财产处分。

  ② 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该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③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入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和解执行完毕,以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义务完全履行为标志。和解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就是剩余债务的自动免除。所以,破产法第106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和解失败的法律效果。按照破产法第九章的规定,和解实质上是一个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出现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者不履行的事实,则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效果。为此,破产法针对不同情形作出了以下规定:

  (1)和解协议不成立、不生效。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协议无效。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无论该违法事由是被发现于协议生效以前还是协议生效以后,人民法院都应当裁定其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在生效以后因存在违法事由而被裁定无效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例如,债权人甲、乙因执行和解协议已分别接受15%和10%的清偿,和解协议被裁定无效后,甲应当返还多出乙的5%的部分。

  (3)和解协议执行不能。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和解协议终止执行以前,各债权人已经接受的清偿比例如果不同,则受偿比例较高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例如,债权人甲已经接受的清偿比例为10%,而其他债权人已经接受的清偿比例为5%,则破产财产应当首先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直到他们的清偿比例达到10%,然后各债权人再就剩余财产进行按比例清偿。在和解协议因执行不能而中止执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担保人仍需对债权人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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