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破产法第30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
债务人的全部
财产,以及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
破产程序终结前
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掌握以下要点。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有形财产、无形财产、
货币和
有价证券、
投资权益和
债权。其中,无形财产包括
土地使用权、
知识产权、
专有技术、特许
经营权等。(2)未成为
担保物的财产和已成为担保物的财产。这与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已
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
破产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3)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和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
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包括
孳息、经营
收益和其他所得。例如,租金、利息、销售利润、
股票红利、
不动产升值、新投资、退税等。(2)程序开始后收回的财产,如追收的债款、追回的被侵占财产、接受返还的财产、因
错误执行而获得
执行回转的财产等。(3)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尚未完全履行出资
义务的情况下补交的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