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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的复效

摘要

    保险合同的复效: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中止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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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复效的概念编辑本段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重新开始生效。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复效条件编辑本段



  (1)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不存在自行复效的问题。投保人愿意恢复合同效力的,必须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一般通过填写复效申请书来完成。

  (2)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

  (3)投保人补交合同中止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引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原因就是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要使中止的合同复效,就应当消除导致合同中止的因素,即补交保赞。

  (4)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表示同意,是合同复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中止的保险合同才能复效。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复效协议,那么如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未满2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或者虽然成就但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合同效力仍处于中止状态;如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已满2年,且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合同效力终止。

对复效的建议编辑本段



  保险合同本应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运用《保险法》进行调整确有必要。笔者认为可在司法解释中补充相关的规定来解决争议,以下是笔者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催告制度。合同中止是复效的前提,当然保险人和投保人也不希望因合同中止引发复效后的争议,由于保险合同的中止有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偶然遗忘交付到期的保险费造成的,所以催告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避免合同中止。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这项制度,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带来诸多不便,前文已介绍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的催告制度,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

  (二)制定保费垫缴条款。可事先要求投保人支付一定的解约金,当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还未交付到期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在经过投保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从解约金中垫缴,直到解约金用完为止。有学者认为:“为了使投保人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垫付条款中,一般只针对最初两次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若以后投保人仍然不守约,便不再垫付。”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否则解约金反而会失去其原有的作用。

  (三)明确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复效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理应属于保险合同期间的一部分,复效当然恢复合同中止期的效力。

  (四)规定期限计算方法。保险合同不出意外顺顺利利的履行完毕,当然不用涉及期限的计算。但如果出现保险期间中止的情况,有关期间的计算还是要予以明确,不然双方各执一词,很难有完满的结果。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有约定从其约定。即使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危险增加,这也属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范围,无须强加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必要的负担。

  (六)规定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保险人必须作出答复。如果保险人不及时复效,可能会使受益人的权益受损,所以需要规定保险人作出答复的时间,保证复效的效率。

  (七)明确“保险人同意”的标准。笔者主张:如果保险人不能够举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与其主观恶意相匹配的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保险人不能有其他合理的抗辩,还是得恢复合同效力。至于何谓“其他合理抗辩”,这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了。

  以上是笔者对于完善复效制度提出的几点建议,希望能平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关系,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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