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per Law of Civil Capacity, 指调整人的民事
行为能力方面
法律冲突的
法律。关于
民事行为能力的
准据法有三种。第一种是以
当事人的本国法,即其
国籍所属国法律
作为准据法。以当事人的本国法作为民事
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始于1804年的
法国民法典。第二种是以当事人的
住所地法作为
决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第三种是以当事人的
行为地法作为决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这种做法最早见于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国法》。1930年在日内瓦签订的《解决
汇票、期票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在日内瓦签订的《解决
支票法律冲突公约》都把当事人的行为地法作为决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这两个公约的第2条规定,凡因汇票、期票、支票而受约束的人,依其本国法为无能力者,如在外国签发,而依该外国现行法律为有能力的,
视为有能力而应受其约束。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方面的新的发展趋势是,在商业交易中,一个人依照行为地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根据其本国法或其
住所地法而主张
无民事行为能力。1995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也反映了这种发展趋势。该法第97条第1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第2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