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也称
债的标的,是指
债务人依
当事人约定或
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
行为,统称为给付。
债的
标的不同于
标的物。前者是指债的关系的构成要素,即给付本身,属行为范畴;后者则是
债务人的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即给付的对象。债的标的为一切债的关系所必备,而标的物则仅在
交付财物、交付金钱的债中存在,在单纯提供劳务的债中,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不必另有标的物。
作为债的客体,给付应具备以下要件:
(1)合法。以
违法行为为给付的,在当事人之间不能发生
债权债务关系。给付违反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也属无效。
(2)确定。给付如果不能确定,债权债务将无法实现。因此,法律要求给付于债成立时已经确定,或于债务履行时能够确定。不能确定的,偾的关系无效。
(3)适格。适格是指依事物的性质适于作为债的标的。一般而言,债的标的须与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有关,与人的意识无关的事物(如做梦)或者与人的行为无关的事物(如内心意识)不得作为债的标的。债的标的须具有法律意义,宗教事务(如诵经)或单纯的社交事务(如宴客)不得作为标的。就个别债的关系而言,其标的须适于该具体的债的性质。
给付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交付财物。此为最常见的给付方式。在买卖、互易、租赁、保管等
合同之债以及返还侵占物、返还
不当得利等债的关系中,均以财物的交付为给付的具体形态。
(2)支付金钱。金钱在法律上被
视为特殊的物,在
债的履行以及不履行时的
责任构成上具有自身特点,故应作为给付的独立形态。在转移
财产、提供劳务等合同之债以及
侵权和
违约赔偿等领域,支付金钱得到广泛应用。
(3)移转
权利。此处所谓移转权利,是指不伴随物的交付而单独将某项权利移转于他人,如债权、
知识产权、名称权、
股权的移转。
(4)提供劳务或服务。提供劳务,有的表现为以自己的劳力供
债权人消费(如雇用),有的表现为以自己的设备为债权人提供服务(如运送物品),有的是以自己的知识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服务(如技术指导、疾病诊治)。劳务的提供,多与债务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法律禁止以人身奴役性和违背善良风俗的劳务提供作为债的标的。
(5)提交工
作成果。即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力、技术、智能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向债权人提交工作成果,如加工承揽、建筑安装、技术开发等。
(6)
不作为。不作为即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和容忍。例如不为
营业竞争、不泄露
商业秘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