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据此,我国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我国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及其相关事务的过程中,具有一系列的法定义务,如审查核实义务,保守秘密义务,妥善保管公证材料义务,谨慎、公正办理公证义务,遵守公证程序义务。如果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行为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所谓过错行为,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过错行为的方式,包括各种违法行为,可以是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可以是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行为,也可以是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总之,只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行为给当事人、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且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公证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损害的结果是由于公证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公证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例如,因为公证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便不承担赔偿责任。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仅限于赔偿损失,而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方式。
4.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是公证机构在先,公证员在后。公证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后,应由作为独立的法人和公证员执业机构的公证机构首先赔偿;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