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
仲裁法第11条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住所和章程
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是一仲裁委员会区别于他仲裁委员会的标志。根据仲裁法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即一律在仲裁委员会前冠以仲裁委员
会所在市的地名,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
仲裁委员会的住所是仲裁委员会
作为常设
仲裁机构的固定地点,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是规定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宗旨、组成、结构,规范其
行为的准则。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具体制定。
(二)有必要的
财产
仲裁委员会必须具备必要的物质条件,即应当具有业务活动所必须,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财产,包括办公用房、必备的办公设施、装备和独立的经费等。
(三)有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
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四)有聘任的
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具备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不设
专职仲裁员。
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资格的要求是,在思想品德方面应公道正派,同时要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具体条件是:
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2.从事
律师工作满8年的;
3.曾任
审判员满8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公务员及参照实行
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