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原则是指
被保险人从
保险人处得到的
保险金赔偿能够弥补因
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即
保险标的有损失补偿,没有损失就不补偿;损失多补偿多,损失少补偿少;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
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赔偿性
保险合同,对人寿险
合同却不适用。保险补偿原则可通过现金赔付、修理、更换或重置的方式实施。在具体赔偿时,应掌握三个限度:(1)以实际损失为限;(2)以
保险金额为限;(3)以被保险人对保险
标的的
保险利益为限。上述三者之中,以最低的为限,即满足了补偿原则的要求。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
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
法律确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
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
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
财产保险及
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如太平洋
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
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而对定额给付型的
人身保险是不适用的。
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
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
行为;防止诱发
道德风险的发生。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