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 of Fact,是相对于
法律错误而言的一种分类,它是早期的
民法和英美
法系衡平法对于错误所作的一种分类。根据衡平法的规则,如果错误的
意思表示是建立在有关
私权,以及有关文件的错
误解释等错误基础上,则此种错误为法律错误。如果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在有关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则为事实错误。在早期的衡平法中,人们被
推定为知道法律,对于调整事实的法律的陈述仅仅是
行为人所发表的观点,任何人,包括
法学者和外行在没有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都不能信赖此种观点。如果人们因为相信他人对法律所作的错误说明而与行为人从事
法律行为,则不管此种法律错误是否是故意的,此种行为均不得被
撤销。而如果行为人所作的陈述是关于非法律方面的,则因相信他人所作虚假的事实说明而与行为人从事法律行为时,此种行为可予撤销。在早期的衡平法中,关于事实的错误主要有三种:非基本的错误、关于
标的物价值的错误以及关于订立契约时的事实的错误。在
普通法中,关于错误的说明过于狭小,对于许多错误无法予以救济。衡平法担负了对此类无法由普通法救济的错误予以救济的
责任。此类错误被称为非基本的错误,被看做事实错误的一种。例如,如果出卖方意图出卖设定了
担保的
财产,而购买方认为他所购买的财产是无负担的财产,在普通法上难以获得救济,衡平法将它看做非基本的错误而予以救济。有时,关于出卖的
标的价值,如果出卖方对此产生错误,衡平法亦将有关标的物的价值的错误当做事实错误的一种而加以救济。同时,根据衡平法,关于私权,纯法律错误以及文件的解释等法律错误以外的其他有关契约方面的错误,如契约标的存在的错误,标的物的本身的错误,标的质量的错误等均为事实的错误。但此种事实的错误仅以订立契约时的事实为根据,而不以
当事人对契约的
期待利益的错误为根据。不过,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区别在现代法律中并不具实际意义。许多英美
司法判例已经放弃了此种区分方法,
大陆法系民法亦不再坚持此种划分。因为,法律本身是事实的一种,如果法律的错误构成事实错误的组成部分,则法律与其他事实的错误,并无必要加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