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Ordinance,前身是1873年的《高等
法院条例》。该条例
使用时间长达93年,后被1966年《英国
法律应用条例》取代。该条例对英国法律(包括
成文法和判例法)在香港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根据该条例,1843年以前的法例只有约34个适用于香港,具体细目可由
立法局的
决定加以改变。1843年以后适用于香港的成文法,有3种情况:(1)英皇会同
枢密院明令;(2)英国国会法明文规定它适用于香港;(3)香港
立法局本身通过条例使得该项
法令在香港生效。对于英国哪一级法院的判决可以
作为判例法适用于香港,该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例,在下列
条件下,英国判例可适用于香港:(1)该案例可用于香港或其居民;(2)随需要变通;(3)由枢密院颁令,英国法案或香港条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