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ding,又称“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
占有的事实。遗失物拾得,性质为
事实行为。能否因遗失物拾得取得其
所有权,存在两种
立法例。一是依罗马法不能取得,二是依日耳曼法可以取得。在现代,多采后者允许拾得人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但在中国,拾得人对遗失物则不能取得所有权。故遗失物拾得仅在允许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体例下,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因遗失物拾得而取得所有权,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为遗失物。所谓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
动产。(2)须有拾得
行为。所谓拾得行为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构成遗失物拾得后,拾得人具有以下
权利:一是费用偿还
请求权,即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得请求偿还发现或保管费用。二是报酬请求权。拾得人于所有人认领遗失物时,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价值的部分支付报酬。三是遗失物取得权。遗失物拾得后一定时期内,如无人认领,拾得人可享有其物的所有权或享有通过有关机关
拍卖所得价金。拾得人还须承担以下
义务:一是通知义务,即拾得人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行踪不明的,应发布招领启示。二是报告义务。拾得人于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且不愿发布招领启示时,或于发布招领启示一定时期后所有人仍未认领的,拾得人应将其情事报告有关管理机关。三是保管及返还义务。拾得人于所有人认领前或交存于有关机关以前,须负保管义务。如所有人认领,则应返还其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