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反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权利主体,也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法律关系主体,按照《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的规定,是指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竞争者。这就是说,构成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竞争者,其他人(例如
消费者)的行为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权的也只能是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竞争者,其他人(例如消费者)不能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权,因为他们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1996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订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中,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由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竞争者,扩大到一般的“
自然人或
法人”,规定,凡遭受或可能遭受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得到反不正当
竞争法中所规定的救济,这种救济“还应提供给消费者和
消费者协会”;还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由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竞争者,扩大到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第三者”,例如可以是从事误导性言论一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为偏袒某一方而误导他人的第三者,不但竞争者而且其他例如消费者协会或传播媒介,其行为均可能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如果他们对某企业的产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提出虚假或不当的说法,应可提供提起损害信用主张的
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