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房屋全面支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可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这也是房屋所有权的四项基本内容。
在我国,根据房屋坐落的位置的不同,可以把房屋分为城镇房屋和农村房屋。
城镇房屋是指坐落于城市(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屋;
农村房屋是指坐落在农村(包括未设建制的村镇)的房屋。我国对城镇房屋的管理制度较农村房屋要完善一些。例如,城镇房屋都已普遍实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消灭登记,而农村房屋则还未完全建立房屋产权登记制度。
1.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的与其他部分区别开来的某一特定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及于建筑物的全部,只能及于其所有的部分。该所有权的客体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
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这些条件有:
(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而与建筑物其他部分隔离。
(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建筑物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的目的而使用。其主要的区分标准,在于该区分的部分有无独立的出入门户。如果该区分部分,必须利用相邻的门户方能够出入的,就不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
2、区分所有的内容
(1)专有部分,这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的那一部分。以此专有部分为客体的区分所有权,为各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在性质上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
但此项专有部分与同一建筑物上其他专有部分,有密切的关系,彼此休戚相关,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区分所有人就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处分,不得违反各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例如,就专有部分的改良、使用,足以影响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安全时,不得自行为之。再如就专有部分为保存、改良或管理的必要时,有权使用他人的专有部分。
(2)共有部分,这是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即专有部分之外的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如建筑物的支柱、屋顶、外墙等基本构造部分,建筑物的楼梯、走廊、电梯、自来水管、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等公用部分。另外,还有仅为部分区分所有人所共有的部分,如各楼层间之楼板、房屋之间的隔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