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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寄存人要求保管人妥善保管标的物的权利

摘要

寄存人要求保管人妥善保管标的物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是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应负的主要义务,保管人对保管物的保管应遵循以下要求:(1)、按照约定的保管方法和场所保管,《合同法》第36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但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也不能让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只有经寄存人同意,或基于保管物的性质使用(亦即保管物的使用等于保管方法的一部分的情形下,保管人才可使用保管物,如果保管物未经寄存人的同意,其使用也不为保管物的性质所必要 ,而擅自使用保管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则保管人无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向寄存人支付相当的报酬,保守的数额可比照租金标准计算,保管物为金钱的,保管人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3)、保管人应亲自为保管行为。《合同法》第371条第1 款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69、3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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