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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

摘要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1年3月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2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决定 2011年10月2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全面落实民族区域生育政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县和户籍不在自治县而在自治县居住的公民,以及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依靠科技进步,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罚没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自治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九条 自治县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有奖举报制度。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重点考核。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留下有效的联系方式;已婚成年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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